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戴佳飞、汤永林、祝新华(均另案处理)等人雇佣张某甲、丘某、张某乙、魏亚雄(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周某等人进行管理,并招募多名失足妇女在本市福田区滨河路怡兴苑“海港明珠”休闲会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其中,张某甲系部长,负责管理服务员和技师、安排客人按摩、嫖娼等,丘某系领班,负责接待、介绍失足妇女给嫖娼人员等,张某乙系收银员,负责收银及记录账目。
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7月23日到该会所上班,做足浴技师和监管,监管的主要工作是挂技师牌,并根据部长和领班的指示通知失足妇女上楼服务。
2014年9月14日20时许,民警在“海港明珠”休闲会所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胡某、吴某、杜某、罗某等五人,并当场将张某甲、丘某、张某乙抓获归案。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在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光明”足浴店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海港明珠会所钟房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文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丘某、张某乙、刘某、符某、胡某、吴某、杜某、罗某、方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戴佳飞、汤永林、祝新华(均另案处理)等人雇佣张某甲、丘某、张某乙、魏亚雄(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周某等人进行管理,并招募多名失足妇女在本市福田区滨河路怡兴苑“海港明珠”休闲会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其中,张某甲系部长,负责管理服务员和技师、安排客人按摩、嫖娼等,丘某系领班,负责接待、介绍失足妇女给嫖娼人员等,张某乙系收银员,负责收银及记录账目。
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7月23日到该会所上班,做足浴技师和监管,监管的主要工作是挂技师牌,并根据部长和领班的指示通知失足妇女上楼服务。
2014年9月14日20时许,民警在“海港明珠”休闲会所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胡某、吴某、杜某、罗某等五人,并当场将张某甲、丘某、张某乙抓获归案。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在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光明”足浴店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协助组织卖淫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海港明珠会所钟房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文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丘某、张某乙、刘某、符某、胡某、吴某、杜某、罗某、方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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