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男。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同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监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羁押,同年5月4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荆刑一指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2日,刘某甲(已判刑)承租位于荆州市某某路的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一楼休闲中心,随即招聘被告人孟某某等人成立”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以下简称”康乐部”),并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
孟某某在”康乐部”担任收银员,主要从事收取嫖资及与卖淫人员就嫖资进行结算等活动。
孟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直至康乐部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2日,刘某甲(已判刑)承租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某某路49号的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一楼休闲中心,招聘人员成立了”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以下简称康乐部),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
康乐部成立后,聘任被告人孟某某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及与卖淫女进行嫖资结算等活动,至2014年12月26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监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刑一指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经营承包合同》、《员工入职申请表》、《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考勤表》、《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员工工资表》、《工作手册》、《技师处罚条例》、《公关技巧》、《技师消费小票》、《收费记录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屈某某、詹某等人的证言;同伙刘某甲、彭某、陆某甲、陆某乙、段某某、王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刑终100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述相关事实亦予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同月1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监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羁押,同年5月4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荆刑一指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22日,刘某甲(已判刑)承租位于荆州市某某路的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一楼休闲中心,随即招聘被告人孟某某等人成立”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以下简称”康乐部”),并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
孟某某在”康乐部”担任收银员,主要从事收取嫖资及与卖淫人员就嫖资进行结算等活动。
孟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直至康乐部被公安机关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2日,刘某甲(已判刑)承租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某某路49号的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一楼休闲中心,招聘人员成立了”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以下简称康乐部),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
康乐部成立后,聘任被告人孟某某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及与卖淫女进行嫖资结算等活动,至2014年12月26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监利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刑一指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经营承包合同》、《员工入职申请表》、《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考勤表》、《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康乐部员工工资表》、《工作手册》、《技师处罚条例》、《公关技巧》、《技师消费小票》、《收费记录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屈某某、詹某等人的证言;同伙刘某甲、彭某、陆某甲、陆某乙、段某某、王某某、纪某某、吴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监利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刑终100号刑事裁定书对上述相关事实亦予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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