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别名姜欣),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8月4日被我院办理取保候审。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
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均增、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胡某在明知枣庄市市中区凯洋洗浴中心存在组织卖淫行为,仍在该洗浴中心经营者刘义(已判刑)的雇佣下,担任三楼技师长,每月领取5000元薪酬,通过招募人员、召开例会、统一纪律、监督管理等方式,为刘义的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帮助。
经鉴定,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8月18日,该洗浴中心组织他人卖淫20000余次,得款500余万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义、于海宁供述和辩解,证人宗某、张某、高某等人证言,会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8月4日被我院办理取保候审。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
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均增、苗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胡某在明知枣庄市市中区凯洋洗浴中心存在组织卖淫行为,仍在该洗浴中心经营者刘义(已判刑)的雇佣下,担任三楼技师长,每月领取5000元薪酬,通过招募人员、召开例会、统一纪律、监督管理等方式,为刘义的组织卖淫行为提供帮助。
经鉴定,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8月18日,该洗浴中心组织他人卖淫20000余次,得款500余万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义、于海宁供述和辩解,证人宗某、张某、高某等人证言,会计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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