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2)第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书记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何某某、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青羊区东坡北三路“左右”小区,多次通过史某某、刘某某等人利用互联网、电话等手段招嫖拉客,并安排其手下司机何某甲、李某某(上述等人均已判刑)等人运送卖淫小姐卖淫,并从中获利。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到案,并交待自己于2011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协助史某某利用互联网、电话等手段招嫖拉客并从中获利4000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协助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提出自己被挡获时是双流县棠湖派出所的协警,并且在双流县棠湖派出所被挡获,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11年7月,何某某、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青羊区东坡北三路“左右”小区,多次通过史某某、刘某某等人利用互联网、电话等手段招嫖拉客,并安排其手下司机何某甲、李某某(上述等人均已判刑)等人运送卖淫小姐卖淫,并从中获利。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挡获,并交待自己于2011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协助史某某利用互联网、电话等手段招嫖拉客并从中获利4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史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嫌疑人员因病暂不收所意见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执法查询通知书工作情况等。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他人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不应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派出所协警,更应该知道自己违法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却等到侦查机关在其工作所在地将其挡获之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风化和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刘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2)第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凡、书记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何某某、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青羊区东坡北三路“左右”小区,多次通过史某某、刘某某等人利用互联网、电话等手段招嫖拉客,并安排其手下司机何某甲、李某某(上述等人均已判刑)等人运送卖淫小姐卖淫,并从中获利。
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到案,并交待自己于2011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协助史某某利用互联网、电话等手段招嫖拉客并从中获利4000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起协助作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提出自己被挡获时是双流县棠湖派出所的协警,并且在双流县棠湖派出所被挡获,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至2011年7月,何某某、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本市青羊区东坡北三路“左右”小区,多次通过史某某、刘某某等人利用互联网、电话等手段招嫖拉客,并安排其手下司机何某甲、李某某(上述等人均已判刑)等人运送卖淫小姐卖淫,并从中获利。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挡获,并交待自己于2011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协助史某某利用互联网、电话等手段招嫖拉客并从中获利4000余元。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史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嫌疑人员因病暂不收所意见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执法查询通知书工作情况等。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他人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系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不应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派出所协警,更应该知道自己违法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却等到侦查机关在其工作所在地将其挡获之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风化和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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