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安乡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美霞,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美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始,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帝泉休闲会馆”协助组织卖淫活动。
被告人冯某某任上述会馆主管,负责经营、管理工作。
2017年11月1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1、孙某1、张某1、母某等人。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法律意识淡薄,且未获得巨大利益,又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始,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帝泉休闲会馆”协助组织卖淫活动。
被告人冯某某任上述会馆主管,负责经营、管理工作。
2017年11月1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1、孙某1、张某1、母某等人。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李某1、孙某1、梁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张某1、母某、左某1的证言,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涉案的避孕套照片,技术钟数登记本照片,技师出工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王某的逮捕证复印件,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结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美霞,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美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始,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帝泉休闲会馆”协助组织卖淫活动。
被告人冯某某任上述会馆主管,负责经营、管理工作。
2017年11月1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1、孙某1、张某1、母某等人。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法律意识淡薄,且未获得巨大利益,又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始,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帝泉休闲会馆”协助组织卖淫活动。
被告人冯某某任上述会馆主管,负责经营、管理工作。
2017年11月1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1、孙某1、张某1、母某等人。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李某1、孙某1、梁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张某1、母某、左某1的证言,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涉案的避孕套照片,技术钟数登记本照片,技师出工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王某的逮捕证复印件,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结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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