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佘某,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
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及其辩护人黄国超、梁锦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佘某与其丈夫张龙兵受聘于鹤山市雅瑶镇中港城饮食桑拿健身中心的租赁者张惠(张龙兵、张惠另案处理)到中港城饮食桑拿健身中心工作。
其中张龙兵担任经理一职,与张惠一起管理中港城饮食桑拿健身中心的卖淫女并组织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佘某则在张惠、张龙兵的安排下,负责中港城饮食桑拿健身中心的卫生、收银和卖淫女服务提成的发放工作。
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对中港城饮食桑拿健身中心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佘某以及吴X、刘某等10名卖淫嫖娼人员。
被告人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及破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X、刘某、蒋某、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佘某属初犯,其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时间不长,个人未获得非法利益,犯罪没有其他恶劣情节,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缴纳一定数额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佘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实施犯罪时间较短,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
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及其辩护人黄国超、梁锦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佘某与其丈夫张龙兵受聘于鹤山市雅瑶镇中港城饮食桑拿健身中心的租赁者张惠(张龙兵、张惠另案处理)到中港城饮食桑拿健身中心工作。
其中张龙兵担任经理一职,与张惠一起管理中港城饮食桑拿健身中心的卖淫女并组织安排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佘某则在张惠、张龙兵的安排下,负责中港城饮食桑拿健身中心的卫生、收银和卖淫女服务提成的发放工作。
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对中港城饮食桑拿健身中心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佘某以及吴X、刘某等10名卖淫嫖娼人员。
被告人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的规定,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及破案经过材料、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吴X、刘某、蒋某、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佘某属初犯,其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时间不长,个人未获得非法利益,犯罪没有其他恶劣情节,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缴纳一定数额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佘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实施犯罪时间较短,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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