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盈昊、范杰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某酒店二楼的会所现场挡获卖淫女邓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8人,嫖客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等3人,挡获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2人,现场查获卖淫工具若干、记账册1本、嫖资1万余元。
经查,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曹某某在“某会所”上班,主要负责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收取嫖资,向上钟的卖淫女及送嫖客的出租车返点,安排李某某在酒店楼下接送嫖客并望风。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邹某某、魏某某、陈某的证词;证人黄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赖某某、彭某某的证词;证人舒某、丁某某、杨某某的证词;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词;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本案扣押的卖淫工具及嫖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盈昊、范杰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某酒店二楼的会所现场挡获卖淫女邓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8人,嫖客张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等3人,挡获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2人,现场查获卖淫工具若干、记账册1本、嫖资1万余元。
经查,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曹某某在“某会所”上班,主要负责安排卖淫女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收取嫖资,向上钟的卖淫女及送嫖客的出租车返点,安排李某某在酒店楼下接送嫖客并望风。
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邹某某、魏某某、陈某的证词;证人黄某某、黄某某、朱某某、赖某某、彭某某的证词;证人舒某、丁某某、杨某某的证词;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词;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本案扣押的卖淫工具及嫖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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