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绰号小林子,打工。
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和欣,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于3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和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至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吴某受鲜顺海(另案处理)的雇佣为杨伟、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开在本县坎门街道的橘子红按摩厅(原红红火火按摩厅)负责收银、记账等日常管理。
上述期间,该按摩厅先后招募了王某、张某、梁某某等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好各种性交易的收费和分成。
经查,在被告人吴某的协助组织、管理下,上述卖淫女在2014年6月中旬至2014年7月中旬向他人卖淫共200余次。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潮歌KTV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随案提供了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吴某辩解协助组织卖淫没有200余次。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协助组织卖淫200余次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杨伟、周某某、鲜顺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王某、张某、梁某某、陈某、张某、石某、梁某、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关于协助组织卖淫没有200余次的意见,与被告人吴某、同案犯杨伟、周某某、鲜顺海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交代、证人王某、张某、郎某、陈某、梁某某、张某、石某、梁某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国法,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以牟利为目的,为组织卖淫的人帮忙收银、记账,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和欣,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于3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和欣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至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吴某受鲜顺海(另案处理)的雇佣为杨伟、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开在本县坎门街道的橘子红按摩厅(原红红火火按摩厅)负责收银、记账等日常管理。
上述期间,该按摩厅先后招募了王某、张某、梁某某等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并约定好各种性交易的收费和分成。
经查,在被告人吴某的协助组织、管理下,上述卖淫女在2014年6月中旬至2014年7月中旬向他人卖淫共200余次。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潮歌KTV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随案提供了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吴某辩解协助组织卖淫没有200余次。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协助组织卖淫200余次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同案犯杨伟、周某某、鲜顺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王某、张某、梁某某、陈某、张某、石某、梁某、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关于协助组织卖淫没有200余次的意见,与被告人吴某、同案犯杨伟、周某某、鲜顺海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交代、证人王某、张某、郎某、陈某、梁某某、张某、石某、梁某的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目无国法,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以牟利为目的,为组织卖淫的人帮忙收银、记账,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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