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6月1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5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I1年7月至2012年4月,孙长文、胡晓斌、殷明华(均另案处理)为强揽安陆市“安丰达国际城”1号、2号标段填挖土方、供应建筑材料等工程,邀约被告人何某甲及殷祥、胡建林(均另案处理)在安陆市“欧克港湾”商议强揽该工程的具体操作方案。
商议确定采取锁门、堵门、威胁、恐吓工作人员等手段以达到高价强揽土方工程和供应水泥、沙石料加气砼砌块等材料的目的。
后被告人何某甲及孙长文、胡晓斌、殷明华、殷祥、胡建林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2012年3月24日三次采取堵门、锁门闹事、辱骂威胁现场工作人员等手段迫使承包商胡某甲、胡某乙以高于该工程对外发包的价格接受服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强迫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当庭接受指控。
经审理查明,20I1年7月至2012年4月,孙长文、胡晓斌、殷明华(均另案处理)为强揽安陆市“安丰达国际城”1号、2号标段填挖土方、供应建筑材料等工程,邀约被告人何某甲及殷祥、胡建林(均另案处理)在安陆市“欧克港湾”商议强揽该工程的具体操作方案。
商议确定采取锁门、堵门、威胁、恐吓工作人员等手段以达到高价强揽土方工程和供应水泥、沙石料加气砼砌块等材料的目的。
后被告人何某甲及孙长文、胡晓斌、殷明华、殷祥、胡建林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2012年3月24日三次采取堵门、锁门闹事、辱骂威胁现场工作人员等手段迫使承包商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胡某甲、胡某乙以高于该工程对外发包的价格接受服务。
案发后,同案人孙长文、胡晓斌、殷明华、殷祥、胡建林积极退赔,取得承建工程的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胡晓斌、殷祥、殷明华、孙长文、胡建林的供述;3、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4、证人翟某甲、杨某甲、王某、董某、翟某乙、匡以凤、程某、夏某甲、夏某乙、杨某乙、何某乙、高德红的证言;5、鉴定结论;6、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人在强迫交易中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被告人何某甲与其他同案人间分工明确,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何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指挥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同案人已积极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何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刑罚的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甲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第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6月1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5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I1年7月至2012年4月,孙长文、胡晓斌、殷明华(均另案处理)为强揽安陆市“安丰达国际城”1号、2号标段填挖土方、供应建筑材料等工程,邀约被告人何某甲及殷祥、胡建林(均另案处理)在安陆市“欧克港湾”商议强揽该工程的具体操作方案。
商议确定采取锁门、堵门、威胁、恐吓工作人员等手段以达到高价强揽土方工程和供应水泥、沙石料加气砼砌块等材料的目的。
后被告人何某甲及孙长文、胡晓斌、殷明华、殷祥、胡建林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2012年3月24日三次采取堵门、锁门闹事、辱骂威胁现场工作人员等手段迫使承包商胡某甲、胡某乙以高于该工程对外发包的价格接受服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强迫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甲当庭接受指控。
经审理查明,20I1年7月至2012年4月,孙长文、胡晓斌、殷明华(均另案处理)为强揽安陆市“安丰达国际城”1号、2号标段填挖土方、供应建筑材料等工程,邀约被告人何某甲及殷祥、胡建林(均另案处理)在安陆市“欧克港湾”商议强揽该工程的具体操作方案。
商议确定采取锁门、堵门、威胁、恐吓工作人员等手段以达到高价强揽土方工程和供应水泥、沙石料加气砼砌块等材料的目的。
后被告人何某甲及孙长文、胡晓斌、殷明华、殷祥、胡建林分别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2012年3月24日三次采取堵门、锁门闹事、辱骂威胁现场工作人员等手段迫使承包商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胡某甲、胡某乙以高于该工程对外发包的价格接受服务。
案发后,同案人孙长文、胡晓斌、殷明华、殷祥、胡建林积极退赔,取得承建工程的湖北鹏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胡晓斌、殷祥、殷明华、孙长文、胡建林的供述;3、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4、证人翟某甲、杨某甲、王某、董某、翟某乙、匡以凤、程某、夏某甲、夏某乙、杨某乙、何某乙、高德红的证言;5、鉴定结论;6、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人在强迫交易中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被告人何某甲与其他同案人间分工明确,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何某甲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指挥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同案人已积极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何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刑罚的评估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甲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第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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