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乙,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次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次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陈三桥村400号附2号。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当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0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伙同常国立、常明记、常全山(均已判刑)等九人在郑东新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北京城建项目部施工现场,在明知该工地教工周转房挖土方工程已经陈富强以每立方10元的价格承包并进场施工的情况下,采用围堵工地施工机械、谩骂工地工人、不让施工等方式迫使该工地多次停工。
后该工地项目部被迫以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为代价与陈富强解除土方施工合同,并以13元的价格接受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等人承包该工地的挖土方工程。
经查,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等人共计施工挖土方工程量为3874立方,结算工程款为50362元,致使该工地项目部多支付工程款116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供述、同案犯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供述、证人蔡XX、朱XX、许XX、陈XX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土方工程开挖合同、结账单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采用胁迫方法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三被告人属自首,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常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次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次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郑州市郑东新区姚桥乡陈三桥村400号附2号。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第二分局刑事拘留(未羁押),当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0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伙同常国立、常明记、常全山(均已判刑)等九人在郑东新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北京城建项目部施工现场,在明知该工地教工周转房挖土方工程已经陈富强以每立方10元的价格承包并进场施工的情况下,采用围堵工地施工机械、谩骂工地工人、不让施工等方式迫使该工地多次停工。
后该工地项目部被迫以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为代价与陈富强解除土方施工合同,并以13元的价格接受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等人承包该工地的挖土方工程。
经查,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等人共计施工挖土方工程量为3874立方,结算工程款为50362元,致使该工地项目部多支付工程款116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供述、同案犯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供述、证人蔡XX、朱XX、许XX、陈XX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土方工程开挖合同、结账单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乙、常某甲、杨某甲采用胁迫方法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三被告人属自首,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常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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