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2018-11-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马某。
 
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4)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吴永武、郑海柱、柳庆法等人(均已判决)在乐清市柳市镇桥前村鼎盛王府小区组织搬运队,雇佣被告人马某和郑信、马业兵、马继荣、王文军(均已判刑)等人进行管理,强迫该小区装修房子的业主接受高价的搬运费,并强迫该小区装修业主在搬运队购买高价水泥、沙子、砖、石灰。
 
2011年2月至2012年7月,该搬运队强迫交易的搬运费合计为73970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该搬运队强迫交易的装修材料费合计为1000000元;被强迫的业主在100人以上。
 
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期间参与管理52起,涉及非法搬运费373100万元、材料费312000元以上。
 
具体如下:
 
1、2011年2月份,乐清市柳市镇鼎盛王府小区6A1602业主包某甲,被迫交纳搬运费7400元(原本12400元,含400元垃圾袋费用),并被强迫购买搬运队提供的昂贵的装修材料,费用12000元。
 
2、2011年5月份,乐清市柳市镇鼎盛王府小区5B506业主朱某甲,被迫交纳搬运费5900元(原本6400元,含400元垃圾袋费用),并被强迫购买搬运队提供的昂贵的装修材料,费用10000元。
 
3、2011年5月份,乐清市柳市镇鼎盛王府小区6C1308业主林某,被迫交纳搬运费10700元(原本11200元),并被强迫购买搬运队提供的昂贵的装修材料,费用10000元。
 
4、2011年5月份,乐清市柳市镇鼎盛王府小区5B1005业主朱某乙,被迫交纳搬运费9000元(原本9400元),并被强迫购买搬运队提供的昂贵的装修材料,费用10000元。
 
5、2011年5月份,5A703业主王某,被迫交纳搬运费3900元(原本8000元,含400元垃圾袋费用),并被强迫购买搬运队提供的昂贵的装修材料,费用12000元。
 
6、2011年7月份,乐清市柳市镇鼎盛王府小区5A1301业主张某,被迫交纳搬运费11000元(原本11600元,含400元垃圾袋费用),并被强迫购买搬运队提供的昂贵的装修材料,费用9000元。
 
7、2011年7月份,乐清市柳市镇鼎盛王府小区5C1509业主陈某,被迫交纳搬运费9800元(原本12800元,含400元垃圾袋费用),并被强迫购买搬运队提供的昂贵的装修材料,费用11000元。
 
8、2011年7月份,乐清市柳市镇鼎盛王府小区5C509业主包某乙,被迫交纳搬运费5000元(原本6900元,含400元垃圾袋费用),并被强迫购买搬运队提供的昂贵的装修材料,费用11800元。
 
9、2011年8月份,乐清市柳市镇鼎盛王府小区4A603业主黄某,被迫交纳搬运费5000元,并被强迫购买搬运队提供的昂贵的装修材料,费用7000元。
 
10、2011年8月份,6C1109业主包某丙,被迫交纳搬运费8000元(含400元垃圾袋费用)。
 
11、2011年8月份,乐清市柳市镇鼎盛王府小区4A802业主叶某,被迫交纳搬运费7400元(原本8600元,含400元垃圾袋费用),并被强迫购买搬运队提供的昂贵的装修材料,费用11000元。
 
12、2011年8月份,乐清市柳市镇鼎盛王府小区5C1408业主徐某甲,被迫交纳搬运费11000元(原本12200元,含400元垃圾袋费用),并被强迫购买搬运队提供的昂贵的装修材料,费用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1月22日到乐清市公安局象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金杰、吴永武、郑海柱、柳庆法、马业兵、郑信、王文军、马继荣的供述、被害人包某甲、朱某甲、林某、朱某乙、王某、张某、陈某、包某乙、黄某、包某丙、叶某、徐某甲的陈述、搜查笔录、证人马某、沈某、曾某、方某、余某、郑某甲、郑某乙、蒋某、郑某丙、徐某乙、朱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强迫交易账目清单、收款收据、扣押清单、搬运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卖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马某受雇佣参与强迫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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