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志杰,系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廖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某丙、周某丁、黄某、周某戊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区竹基塘新村设立了“XXX急速光网受理点”,违法开展网络安装业务。
为排除其他竞争对手、垄断本区鱼珠街茅岗社区一带的网络安装业务,从2012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某丙、周某丁、黄某、周某戊等人先后采用剪断网线、阻挠维修、言语恐吓等手段,阻扰被害单位深圳市XXXXXX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上述地区正常开展业务,造成该公司耗材损失共计1309.6元、客户申请退费损失共计2818元,并致使该公司的月营业额从40000元下滑至10000元。
2014年11月4日、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并有自首情节,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二人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某丙、周某丁、黄某、周某戊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区茅岗社区竹基塘新村设立XXX急速光网受理点,违法开展网络安装业务。
此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某丙、周某丁、黄某、周某戊等人为排除其他竞争对手、垄断本区鱼珠街茅岗社区一带的网络安装业务,采用剪断网线、阻挠维修、言语恐吓等手段,阻扰被害单位深圳市XXXXXX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上述地区正常开展业务,造成该公司耗材损失共计1309.6元、客户申请退费损失共计2818元,并致使该公司在相关地区的月营业额从40000元下滑至10000元。
2014年4月,同伙周某丙、黄某、周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11月4日、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和相关营业执照、证明、用户退费申请表、租房合同等书证,同案人周某丙、周某丁、黄某、周某戊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鉴定结论书及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413号和(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及被告人身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无明显主次之分,故本院不区分主从犯,按各自罪行予以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并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二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志杰,系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廖志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某丙、周某丁、黄某、周某戊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区竹基塘新村设立了“XXX急速光网受理点”,违法开展网络安装业务。
为排除其他竞争对手、垄断本区鱼珠街茅岗社区一带的网络安装业务,从2012年3月底开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某丙、周某丁、黄某、周某戊等人先后采用剪断网线、阻挠维修、言语恐吓等手段,阻扰被害单位深圳市XXXXXX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上述地区正常开展业务,造成该公司耗材损失共计1309.6元、客户申请退费损失共计2818元,并致使该公司的月营业额从40000元下滑至10000元。
2014年11月4日、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二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并有自首情节,特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二人判处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某丙、周某丁、黄某、周某戊等人(均已判刑)在本区茅岗社区竹基塘新村设立XXX急速光网受理点,违法开展网络安装业务。
此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周某丙、周某丁、黄某、周某戊等人为排除其他竞争对手、垄断本区鱼珠街茅岗社区一带的网络安装业务,采用剪断网线、阻挠维修、言语恐吓等手段,阻扰被害单位深圳市XXXXXX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上述地区正常开展业务,造成该公司耗材损失共计1309.6元、客户申请退费损失共计2818元,并致使该公司在相关地区的月营业额从40000元下滑至10000元。
2014年4月,同伙周某丙、黄某、周某戊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11月4日、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和相关营业执照、证明、用户退费申请表、租房合同等书证,同案人周某丙、周某丁、黄某、周某戊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和鉴定结论书及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413号和(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及被告人身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无明显主次之分,故本院不区分主从犯,按各自罪行予以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并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二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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