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2003年11月6日曾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羁押,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09年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孙某某、钮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至本区三门路某浴室包房休息时,孙某某无故将包房内一台电视机砸坏。
该浴室经营者张某某闻讯赶来查看时,遭到刘某某的辱骂和殴打。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孙某某借以劝架为名发生殴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陈某某持茶杯砸孙某某头部而划伤自己的手指。
嗣后被告人陈某某与钮某某以殴斗是因被害人张某某而起,遂以赔偿医疗费为由,向张某某勒索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09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钮某某酒后至本区三门路某KTV娱乐时,钮某某无故殴打领班被害人李某某,当李某某质问钮某某时,钮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殴打李某某,被他人劝阻后,钮某某即用啤酒瓶向李某某击打,误伤了被告人陈某某头部。
次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钮某某以陈某某受伤系李某某造成,要求赔付钱款。
由钮某某电话威胁,李某某被迫向被告人陈某某与钮某某赔礼道歉并给予了4,000元。
二、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4月间,伙同钮某某经预谋至本区三门路某大酒店、某KTV及某茶室,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高价推销茶叶,分别向被害人王某、刘某某及王某某收取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多次强迫被害人购买茶叶,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顾康明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3日被羁押,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09年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孙某某、钮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至本区三门路某浴室包房休息时,孙某某无故将包房内一台电视机砸坏。
该浴室经营者张某某闻讯赶来查看时,遭到刘某某的辱骂和殴打。
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与孙某某借以劝架为名发生殴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陈某某持茶杯砸孙某某头部而划伤自己的手指。
嗣后被告人陈某某与钮某某以殴斗是因被害人张某某而起,遂以赔偿医疗费为由,向张某某勒索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09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钮某某酒后至本区三门路某KTV娱乐时,钮某某无故殴打领班被害人李某某,当李某某质问钮某某时,钮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殴打李某某,被他人劝阻后,钮某某即用啤酒瓶向李某某击打,误伤了被告人陈某某头部。
次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钮某某以陈某某受伤系李某某造成,要求赔付钱款。
由钮某某电话威胁,李某某被迫向被告人陈某某与钮某某赔礼道歉并给予了4,000元。
二、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4月间,伙同钮某某经预谋至本区三门路某大酒店、某KTV及某茶室,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高价推销茶叶,分别向被害人王某、刘某某及王某某收取共计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多次强迫被害人购买茶叶,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顾康明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非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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