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东台市。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自家门口欲卖黄豆给袁某,后袁某因发现姜某某的黄豆内掺杂有大量泥块要求姜某某将泥块去除,姜某某不同意将泥块去除,并用手打、抓袁某的面部、颈部、胸部等处,强迫袁某收购其黄豆。
后袁某欲报警,姜某某将袁某的手机抢下摔在地上,致使袁某的手机屏幕损坏。
经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手机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30元。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卖商品致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自家门口欲卖黄豆给袁某,双方商定价格并进行称重。
后袁某因发现姜某某的黄豆内掺杂有大量泥块要求姜某某将泥块去除,否则拒绝收购。
被告人姜某某不同意将泥块去除并阻拦袁某离开,用手打、抓袁某的面部、颈部、胸部等处,强迫袁某收购其黄豆。
后袁某欲报警,被告人姜某某将袁某的手机抢下摔在地上,致使袁某的手机屏幕损坏。
经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手机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30元。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金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自家门口欲卖黄豆给袁某,后袁某因发现姜某某的黄豆内掺杂有大量泥块要求姜某某将泥块去除,姜某某不同意将泥块去除,并用手打、抓袁某的面部、颈部、胸部等处,强迫袁某收购其黄豆。
后袁某欲报警,姜某某将袁某的手机抢下摔在地上,致使袁某的手机屏幕损坏。
经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手机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30元。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卖商品致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自家门口欲卖黄豆给袁某,双方商定价格并进行称重。
后袁某因发现姜某某的黄豆内掺杂有大量泥块要求姜某某将泥块去除,否则拒绝收购。
被告人姜某某不同意将泥块去除并阻拦袁某离开,用手打、抓袁某的面部、颈部、胸部等处,强迫袁某收购其黄豆。
后袁某欲报警,被告人姜某某将袁某的手机抢下摔在地上,致使袁某的手机屏幕损坏。
经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手机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30元。
归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金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上一篇:被告人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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