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男,1976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申港家军搬运队
负责人。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迫交易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辩护人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迫交易。
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在常熟市中盈国际广场小区、虞山镇世茂五期盛世名门小区内,为谋取利益,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多次强迫林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接受其提供的拆除、材料上楼、垃圾清运等装修服务并与其签订高价协议,强迫张某丙向其购买高价水泥等材料。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6月25日,为承包常熟市世茂五期盛世名门小区建筑垃圾搬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江阴市申港家军搬运队与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签订装修垃圾搬运协议过程中,向负责该小区物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公司项目经理尤某某行贿人民币3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1、强迫交易中第1-5起无异议,第6起其辩称没有言语威胁戈某、亚光亚公司;2、其交给尤某某的3万元系垃圾搬运业务的保证金、管理费,并没有向尤某某行贿。
辩护人邵志渊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郑某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对所犯强迫交易罪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对该罪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
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郑某在常熟市中盈国际广场小区、虞山镇世茂五期盛世名门小区内,为谋取利益,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拆除、材料上楼、垃圾清运等装修服务、高价水泥等。
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在常熟市中盈国际广场小区,在2幢1306室业主林某、1幢806室业主张某甲、2幢2406室业主张某乙已与苏州华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签订装修合同,并由该公司提供拆除、材料上楼、垃圾清运等装修服务的情况下,至上述小区阻止刘某的工人施工,后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刘某放弃提供上述装修服务,强迫林某、张某甲、张某乙接受其提供上述装修服务并与其签订交易数额为人民币5100元、4000元、6100元的搬运协议。
2、2012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在广州三星装饰集团常熟分公司装修人员在中盈国际广场小区1幢305室施工时,以私自搬走该公司购买的水泥、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挠施工,强迫该公司经理张某丙向其购买黄沙水泥。
3、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在常熟市虞山镇世茂五期盛世名门小区2幢2203室业主沈某某已与常熟市皇庭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由该公司提供拆除、材料上楼、垃圾清运等装修服务的情况下,阻止该公司负责人周某的工人施工,后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迫周某接受其提供上述装修服务并与其签订交易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的搬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官某、丁某、王某甲、花某、余某、沈某、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沈某、徐某甲、陶某、徐某乙、侯某、赵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装饰工程合同、工程预算单、搬运协议、搬运合同、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受理表、工商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4、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在北京亚光亚名居世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光亚公司”)已与常熟市虞山镇世茂五期盛世名门小区2幢1402室业主顾某签订装修合同,并将其中拆除、材料上楼、垃圾清运等装修服务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转包给戈某的情况下,至2幢1402室阻止戈某的工人施工,后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戈某退出,强迫亚光亚公司接受其提供上述装修服务并与其签订交易数额为人民币9800元的搬运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亚光亚公司副总经理。
2013年7月1日前,业主顾某找到其公司谈妥装修合同事宜,其中搬运费(材料上楼及拆除业务费用)预算是7500元。
其公司聘请了戈某的搬运队,价格为7500元。
7月24日左右,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芦某、设计师邵某、业主顾某还有戈某的工人前去2-1402室施工。
下午邵某对其讲说有个女的今天到了施工现场对邵某讲,说整栋楼都是他们包下来了,搬运只能由他们做。
下午3点钟郑某到其公司找到其,给戈某打了个电话,还说“二号楼是我包的,我让他做他都不敢做”。
后来戈某未打算退出,双方就签订了搬运合同。
当日中午,郑某打其电话问其,其说合同已经和戈某签了,郑某恼羞成怒电话里对其说脏话,还说他非做不可。
后来,其听说戈某搬运工人敲了一部分墙之后被郑某阻扰叫停,工程停滞了。
到第三日早上,郑某持合同来其公司要求其公司与之签协议,其开价12000元,其告诉他公司预算是7500元,他的价格过高,郑某再次恐吓说这单生意必须他来做,看别人谁敢来做。
僵持之下,其无奈同意由他来做,但价格当场并未达成一致。
之后芦经理与郑某签了搬运合同,价格为9800元。
芦某跟其讲郑某那么凶,一分不让,别人又不敢做,僵持下去工程要误工期,没办法只好同意郑某的最后报价9800元,其听了芦某的话也只好默认了。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2、证人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亚光亚公司项目经理。
2013年7月24号公司张某某联系的搬运队(双方已经签了搬运合同,价格是7500元)到世茂五期2号楼1402房动工敲墙,敲了一部分后,其接到了郑某的电话,说敲墙现在由他来做,要跟其重新签一份合同,其就让他到公司里找老板谈。
之后,其就打电话问公司之前请的工人为什么不做了,那个姓董的只说他们不做了。
次日,郑某到其公司找了副总王某乙,对王某乙说搬运现在由他们做,还恐吓说看谁敢来做就卸了人家一条腿。
听了这些话,其、王某乙、邵某都没敢说反对的话,接着王某乙就跟郑某谈价格,郑某开口要12000元,王某乙还到8000元,王某乙还把公司跟2栋1402房业主签好的合同预算(材料上楼及拆除费用为7500元)给郑某看,还对郑某说这样公司已经要贴500元了。
郑某不同意,对王某乙说要是在工地上至少要12000元。
王总让郑某少一点,郑某又报了9800元的价格,王某乙看看也谈不下来了,只好勉强同意了,后来是其代表公司与郑某签的合同,最终价格为9800元。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3、证人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无锡市佳家福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
世茂五期2号楼1402的业主把装修包给了亚光亚装修公司(包括敲墙、清运、材料上楼的业务),其通过朋友从亚光亚公司接了这一家敲墙搬运的活,董某去和亚光亚公司签的合同,价格是7500元。
后来某天一大早,郑某就打电话吓唬其说“你来派出所、市政府门口,随便哪里,我当着他们的面就敢打你,你信不信”,还说“我和你有什么好商量的,你来不来,我今天就要打你”。
后来到了上午大概十点钟,董某打其电话说郑某在小区里见人就说非要把其腿打断不可,要不然他就不姓郑。
又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其和郑某通了一个电话,其问他是不是他在小区里见人就说要打断其的腿,郑某直接骂其,说是的。
后来到了晚上,其打郑某电话告诉他其不干了。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4、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世茂五期2-1402业主。
交房之前,其已经跟亚光亚装修公司谈好了,当时约好敲墙、清运等业务也包给装修公司,亚光亚装修公司对这一项业务给其做的预算是7500元,其也同意的,写在了预算合同里。
大概是7月23日那天上午开工的,到了第三天停止施工,其打电话给邵某,邵某说敲墙工换人了,让楼霸来做了。
5、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世茂五期废品回收工头。
戈某跟亚光亚装修公司签了合同,承接了世茂五期2号楼1402敲墙等业务,价格是7500元,郑某知道后就放出狠话来要砸断小戈的腿。
其曾听见郑某说“小戈你也不打听打听我之前是干什么的,我大不了小区里我不做了,我非要把你腿打断,弄死你。
”后来小戈把那家的搬运让给了郑某,其从郑某、亚光亚公司的项目经理芦某处得知价格是9800元。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6、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亚光亚公司设计师。
某天中午郑某来其公司找副经理王某乙谈,郑某说其公司之前找的搬运队已经被他赶走了,现在他要来做。
郑某还恐吓说“你不信打电话问问,你告诉他我在你这里,我看谁敢来做,谁敢来做我卸了他一条腿”。
郑某开价11500元,最低价是9800元,说这个价格不能再低了,后来芦某经理代表公司和郑某签的搬运合同,价格为9800元。
之前公司关于这一项的预算是7500元,多出来的钱要公司倒贴。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7、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搬运工头。
大概7月23号下午,戈某让其第二天去亚光亚装修公司找芦某经理签一份搬运、敲墙、垃圾清运清理合同,价格是7500元。
当日下午,其找了黄某等人到世茂五期2栋1402开始施工至次日早上被郑某叫停。
后来郑某经过与戈某交涉,戈某退出,其就带着工人走了,是小戈先垫付的工人工资。
其听别人说郑某到处在说要搞小戈,其还亲耳听郑某讲“姓戈的敢签我合同,他告到市政府,我也要搞他,我今天不搞他我就不姓郑”。
其跟戈某都不愿退出这一单生意,为了安全就妥协了。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8、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敲墙工。
大概是七月底的一天,小董找到其让其带两个工人去世茂那里做敲墙、拆墙、垃圾清理的活,谈好的价格为3300元。
后来,其等人干了一部分被人叫停,小董跟对方谈了之后就让其等人不要干了。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世茂五期垃圾清运工头。
其听其老婆说上个月戈某跟郑某因为搬运的事情发生了矛盾,听说戈某跟一家业主谈了敲墙、清运的业务,但是戈某最终没有做成,让给了郑某。
其曾听郑某说“下次见到小戈到小区里来,我一定把他腿打断。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10、搬运协议,证明亚光亚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搬运协议,搬运费用为9800元。
11、工程预算表,证明预算表中材料上楼及拆除费为7500元。
对被告人郑某提出的本起犯罪中其未言语威胁戈某、亚光亚公司相关人员的辩解,经查,装修公司相关人员、戈某、现场施工人员的证言与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在该起业务中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与亚光亚公司达成搬运协议,系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二、其他情节
2013年8月15日,常熟市公安局至常熟市虞山镇漕泾五区19幢506室抓获被告人郑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到案经过情况。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郑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向尤某某行贿3万元,而被告人郑某认为其交给尤某某的3万元系垃圾搬运业务的保证金、管理费、并未向尤某某行贿,辩护人提出的此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尤某某与本案被告人郑某签订的《小区搬运协议书》中约定物业公司收取场地有偿使用费1万元、保证金1万元,事后物业公司将6000元作为场地有偿使用费入账,并退还其他费用,虽被告人尤某某认为是好处费,但从现有证据而言,相关指控未形成闭合性锁链,故对此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不当,对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强迫交易中的前5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负责人。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迫交易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某、辩护人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迫交易。
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在常熟市中盈国际广场小区、虞山镇世茂五期盛世名门小区内,为谋取利益,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多次强迫林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接受其提供的拆除、材料上楼、垃圾清运等装修服务并与其签订高价协议,强迫张某丙向其购买高价水泥等材料。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6月25日,为承包常熟市世茂五期盛世名门小区建筑垃圾搬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江阴市申港家军搬运队与北京天鸿宝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签订装修垃圾搬运协议过程中,向负责该小区物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公司项目经理尤某某行贿人民币3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1、强迫交易中第1-5起无异议,第6起其辩称没有言语威胁戈某、亚光亚公司;2、其交给尤某某的3万元系垃圾搬运业务的保证金、管理费,并没有向尤某某行贿。
辩护人邵志渊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被告人郑某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对所犯强迫交易罪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对该罪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
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郑某在常熟市中盈国际广场小区、虞山镇世茂五期盛世名门小区内,为谋取利益,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拆除、材料上楼、垃圾清运等装修服务、高价水泥等。
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在常熟市中盈国际广场小区,在2幢1306室业主林某、1幢806室业主张某甲、2幢2406室业主张某乙已与苏州华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签订装修合同,并由该公司提供拆除、材料上楼、垃圾清运等装修服务的情况下,至上述小区阻止刘某的工人施工,后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刘某放弃提供上述装修服务,强迫林某、张某甲、张某乙接受其提供上述装修服务并与其签订交易数额为人民币5100元、4000元、6100元的搬运协议。
2、2012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在广州三星装饰集团常熟分公司装修人员在中盈国际广场小区1幢305室施工时,以私自搬走该公司购买的水泥、言语威胁等方式阻挠施工,强迫该公司经理张某丙向其购买黄沙水泥。
3、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在常熟市虞山镇世茂五期盛世名门小区2幢2203室业主沈某某已与常熟市皇庭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并由该公司提供拆除、材料上楼、垃圾清运等装修服务的情况下,阻止该公司负责人周某的工人施工,后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强迫周某接受其提供上述装修服务并与其签订交易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的搬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官某、丁某、王某甲、花某、余某、沈某、林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沈某、徐某甲、陶某、徐某乙、侯某、赵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装饰工程合同、工程预算单、搬运协议、搬运合同、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受理表、工商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4、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在北京亚光亚名居世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光亚公司”)已与常熟市虞山镇世茂五期盛世名门小区2幢1402室业主顾某签订装修合同,并将其中拆除、材料上楼、垃圾清运等装修服务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转包给戈某的情况下,至2幢1402室阻止戈某的工人施工,后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戈某退出,强迫亚光亚公司接受其提供上述装修服务并与其签订交易数额为人民币9800元的搬运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亚光亚公司副总经理。
2013年7月1日前,业主顾某找到其公司谈妥装修合同事宜,其中搬运费(材料上楼及拆除业务费用)预算是7500元。
其公司聘请了戈某的搬运队,价格为7500元。
7月24日左右,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芦某、设计师邵某、业主顾某还有戈某的工人前去2-1402室施工。
下午邵某对其讲说有个女的今天到了施工现场对邵某讲,说整栋楼都是他们包下来了,搬运只能由他们做。
下午3点钟郑某到其公司找到其,给戈某打了个电话,还说“二号楼是我包的,我让他做他都不敢做”。
后来戈某未打算退出,双方就签订了搬运合同。
当日中午,郑某打其电话问其,其说合同已经和戈某签了,郑某恼羞成怒电话里对其说脏话,还说他非做不可。
后来,其听说戈某搬运工人敲了一部分墙之后被郑某阻扰叫停,工程停滞了。
到第三日早上,郑某持合同来其公司要求其公司与之签协议,其开价12000元,其告诉他公司预算是7500元,他的价格过高,郑某再次恐吓说这单生意必须他来做,看别人谁敢来做。
僵持之下,其无奈同意由他来做,但价格当场并未达成一致。
之后芦经理与郑某签了搬运合同,价格为9800元。
芦某跟其讲郑某那么凶,一分不让,别人又不敢做,僵持下去工程要误工期,没办法只好同意郑某的最后报价9800元,其听了芦某的话也只好默认了。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2、证人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亚光亚公司项目经理。
2013年7月24号公司张某某联系的搬运队(双方已经签了搬运合同,价格是7500元)到世茂五期2号楼1402房动工敲墙,敲了一部分后,其接到了郑某的电话,说敲墙现在由他来做,要跟其重新签一份合同,其就让他到公司里找老板谈。
之后,其就打电话问公司之前请的工人为什么不做了,那个姓董的只说他们不做了。
次日,郑某到其公司找了副总王某乙,对王某乙说搬运现在由他们做,还恐吓说看谁敢来做就卸了人家一条腿。
听了这些话,其、王某乙、邵某都没敢说反对的话,接着王某乙就跟郑某谈价格,郑某开口要12000元,王某乙还到8000元,王某乙还把公司跟2栋1402房业主签好的合同预算(材料上楼及拆除费用为7500元)给郑某看,还对郑某说这样公司已经要贴500元了。
郑某不同意,对王某乙说要是在工地上至少要12000元。
王总让郑某少一点,郑某又报了9800元的价格,王某乙看看也谈不下来了,只好勉强同意了,后来是其代表公司与郑某签的合同,最终价格为9800元。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3、证人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无锡市佳家福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
世茂五期2号楼1402的业主把装修包给了亚光亚装修公司(包括敲墙、清运、材料上楼的业务),其通过朋友从亚光亚公司接了这一家敲墙搬运的活,董某去和亚光亚公司签的合同,价格是7500元。
后来某天一大早,郑某就打电话吓唬其说“你来派出所、市政府门口,随便哪里,我当着他们的面就敢打你,你信不信”,还说“我和你有什么好商量的,你来不来,我今天就要打你”。
后来到了上午大概十点钟,董某打其电话说郑某在小区里见人就说非要把其腿打断不可,要不然他就不姓郑。
又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其和郑某通了一个电话,其问他是不是他在小区里见人就说要打断其的腿,郑某直接骂其,说是的。
后来到了晚上,其打郑某电话告诉他其不干了。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4、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世茂五期2-1402业主。
交房之前,其已经跟亚光亚装修公司谈好了,当时约好敲墙、清运等业务也包给装修公司,亚光亚装修公司对这一项业务给其做的预算是7500元,其也同意的,写在了预算合同里。
大概是7月23日那天上午开工的,到了第三天停止施工,其打电话给邵某,邵某说敲墙工换人了,让楼霸来做了。
5、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世茂五期废品回收工头。
戈某跟亚光亚装修公司签了合同,承接了世茂五期2号楼1402敲墙等业务,价格是7500元,郑某知道后就放出狠话来要砸断小戈的腿。
其曾听见郑某说“小戈你也不打听打听我之前是干什么的,我大不了小区里我不做了,我非要把你腿打断,弄死你。
”后来小戈把那家的搬运让给了郑某,其从郑某、亚光亚公司的项目经理芦某处得知价格是9800元。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6、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亚光亚公司设计师。
某天中午郑某来其公司找副经理王某乙谈,郑某说其公司之前找的搬运队已经被他赶走了,现在他要来做。
郑某还恐吓说“你不信打电话问问,你告诉他我在你这里,我看谁敢来做,谁敢来做我卸了他一条腿”。
郑某开价11500元,最低价是9800元,说这个价格不能再低了,后来芦某经理代表公司和郑某签的搬运合同,价格为9800元。
之前公司关于这一项的预算是7500元,多出来的钱要公司倒贴。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7、证人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搬运工头。
大概7月23号下午,戈某让其第二天去亚光亚装修公司找芦某经理签一份搬运、敲墙、垃圾清运清理合同,价格是7500元。
当日下午,其找了黄某等人到世茂五期2栋1402开始施工至次日早上被郑某叫停。
后来郑某经过与戈某交涉,戈某退出,其就带着工人走了,是小戈先垫付的工人工资。
其听别人说郑某到处在说要搞小戈,其还亲耳听郑某讲“姓戈的敢签我合同,他告到市政府,我也要搞他,我今天不搞他我就不姓郑”。
其跟戈某都不愿退出这一单生意,为了安全就妥协了。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8、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敲墙工。
大概是七月底的一天,小董找到其让其带两个工人去世茂那里做敲墙、拆墙、垃圾清理的活,谈好的价格为3300元。
后来,其等人干了一部分被人叫停,小董跟对方谈了之后就让其等人不要干了。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世茂五期垃圾清运工头。
其听其老婆说上个月戈某跟郑某因为搬运的事情发生了矛盾,听说戈某跟一家业主谈了敲墙、清运的业务,但是戈某最终没有做成,让给了郑某。
其曾听郑某说“下次见到小戈到小区里来,我一定把他腿打断。
”其对郑某作了辨认。
10、搬运协议,证明亚光亚公司与郑某签订的搬运协议,搬运费用为9800元。
11、工程预算表,证明预算表中材料上楼及拆除费为7500元。
对被告人郑某提出的本起犯罪中其未言语威胁戈某、亚光亚公司相关人员的辩解,经查,装修公司相关人员、戈某、现场施工人员的证言与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郑某在该起业务中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与亚光亚公司达成搬运协议,系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服务,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二、其他情节
2013年8月15日,常熟市公安局至常熟市虞山镇漕泾五区19幢506室抓获被告人郑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到案经过情况。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郑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向尤某某行贿3万元,而被告人郑某认为其交给尤某某的3万元系垃圾搬运业务的保证金、管理费、并未向尤某某行贿,辩护人提出的此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尤某某与本案被告人郑某签订的《小区搬运协议书》中约定物业公司收取场地有偿使用费1万元、保证金1万元,事后物业公司将6000元作为场地有偿使用费入账,并退还其他费用,虽被告人尤某某认为是好处费,但从现有证据而言,相关指控未形成闭合性锁链,故对此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不当,对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强迫交易中的前5起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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