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南昌市新建区。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邓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至3月4日期间,在新建区乐化镇黄墩村昌北铁路货场一期项目工地,当地村民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戚某2、戚某1、戚某3、戚某4、戚某5(五人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商量,多次到该工地组工,以达到强迫该工地的施工方接受其在该工地承包土方拖运业务的目的。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戚某2、戚某1、戚某3、戚某4、戚某5等人驾驶后八轮汽车到昌北铁路货场工地要求承包工地土方拖运业务,遭到拒绝后,将后八轮汽车停放在施工方挖机下面的方式进行阻工,导致施工方当日下午无法正常施工。
2.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戚某2、戚某1、戚某3、戚某4、戚某5等人发现昌北铁路货场工地又在施工,遂驾驶后八轮来到该工地,将后八轮汽车车辆停放在施工方挖机下面阻止施工。
经当地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进行现场劝说,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不予理睬,致使施工方当日无法正常施工。
3.2016年3月2日早上,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戚某2、戚某1、戚某3、戚某4、戚某5等人再次驾驶后八轮汽车到昌北铁路货场工地并将车辆停放在施工方挖机下面阻工。
经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协调,施工方同意让出部分土方拖运业务给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做,但每天只能允许六辆后八轮进场作业,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不同意,继续在工地阻工至当日傍晚,导致工地当日无法正常施工。
4.2016年3月3日早上,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戚某2、戚某1、戚某3、戚某4、戚某5等人驾驶后八轮到昌北铁路货场工地并将车辆放置在施工方挖机下面的方式阻工,导致工地当日无法正常施工。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2017年2月24日主动投案,施工单位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阻工工地负责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戚某2、戚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其取得了被阻工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建区看守所。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邓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至3月4日期间,在新建区乐化镇黄墩村昌北铁路货场一期项目工地,当地村民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戚某2、戚某1、戚某3、戚某4、戚某5(五人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商量,多次到该工地组工,以达到强迫该工地的施工方接受其在该工地承包土方拖运业务的目的。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戚某2、戚某1、戚某3、戚某4、戚某5等人驾驶后八轮汽车到昌北铁路货场工地要求承包工地土方拖运业务,遭到拒绝后,将后八轮汽车停放在施工方挖机下面的方式进行阻工,导致施工方当日下午无法正常施工。
2.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戚某2、戚某1、戚某3、戚某4、戚某5等人发现昌北铁路货场工地又在施工,遂驾驶后八轮来到该工地,将后八轮汽车车辆停放在施工方挖机下面阻止施工。
经当地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进行现场劝说,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不予理睬,致使施工方当日无法正常施工。
3.2016年3月2日早上,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戚某2、戚某1、戚某3、戚某4、戚某5等人再次驾驶后八轮汽车到昌北铁路货场工地并将车辆停放在施工方挖机下面阻工。
经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协调,施工方同意让出部分土方拖运业务给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做,但每天只能允许六辆后八轮进场作业,被告人邓某某等人不同意,继续在工地阻工至当日傍晚,导致工地当日无法正常施工。
4.2016年3月3日早上,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戚某2、戚某1、戚某3、戚某4、戚某5等人驾驶后八轮到昌北铁路货场工地并将车辆放置在施工方挖机下面的方式阻工,导致工地当日无法正常施工。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2017年2月24日主动投案,施工单位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阻工工地负责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戚某2、戚某1、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其取得了被阻工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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