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平湖。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平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与郑圣国、王海军、陈忠于、吴舟、周荣跃、朱倪吉(均已判刑)以及林花文、林东(均另案处理)得知陈某承包了本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青山景区入口道路改造工程主线道路施工工程后,合伙商量向陈某提出承包梓岙、里岙、筲箕湾三个村的相关工程,后双方因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与郑圣国、王海军、陈忠于、吴舟、周荣跃、朱倪吉等人经商量决定阻拦陈某工程施工。
同年2月中下旬一天,郑圣国调派1台挖掘机停放在陈某在梓岙村工程施工的路段,并让陈忠于、吴舟、周荣跃到现场察看,致使陈某工程队被迫停工3日。
同年2月23日,郑圣国、王海军等人让各自父母到陈某施工队处阻拦施工。
陈某迫于压力只得同意先将梓岙段的路面破碎工程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施工。
同年4月中下旬,由郑圣国出面与陈某就工程价格再次进行谈判,郑圣国最后提出可以不承包工程,但要陈某给付好处费人民币200000元。
陈某被迫答应无偿给付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同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先支付给人民币60000元。
尔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从郑圣国处领取了相应的赃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与郑圣国等人商量阻拦陈某工程施工,也没有到现场参与阻拦工程行为;并否认其与郑圣国、王海军合伙经营土石方挖掘队。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向陈某要200000元好处费事后才知道,虽然对指控的事实有辩解,但总体上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本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青山景区入口道路改造工程主线道路的施工工程。
同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和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朱倪吉(均已判刑)及林花文(另案处理)、林东(已撤案)得知工程要途经梓岙、里岙(即西荷)、筲箕湾等各自所在的村,即相互商量,以被告人王某某及郑圣国、王海军所在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圣国土石方挖掘队单位名义决定向该工程施工负责人陈某提出承包梓岙、里岙、筲箕湾三个村的相关施工工程,并约定按各自所在村的施工工程量比例分配利润。
尔后,由郑圣国出面多次找陈某提出要求承包工程。
因被告人王某某一方承包工程的报价明显高于陈某心理价位,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人王某某和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朱倪吉等人经商量为了给陈某施加压力而达到承包工程目的,决定阻拦陈某工程施工。
同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郑圣国得知陈某的施工队在梓岙施工,即派1辆挖掘机停放在梓岙村工程施工路段,并让陈忠于、吴舟、周荣跃到现场观看,迫使陈某的施工队停工近3日。
同年2月23日,郑圣国、王海军等人指派各自的父母亲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
陈某迫于压力,被迫同意先将梓岙段的路面破碎工程交给郑圣国等人施工,后郑圣国的挖掘机在该路段施工了近10日。
同年4月中下旬,由于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格没有谈妥,郑圣国、陈忠于、吴舟、周荣跃及林花文在一起商量,决定由郑圣国出面再次与陈某就工程价格进行谈判,若陈某不同意,则直接索要好处费200000元,否则不让陈某将工程施工下去。
尔后,郑圣国出面约陈某在西荷村经济合作社办公室就工程承包及价格再次进行谈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郑圣国直接提出可以不承包工程,但需要无偿给付好处费人民币200000元,也不再阻拦工程。
陈某迫于压力,被迫答应给付人民币200000元,并商定以前做的工程费用另行计算。
期间,郑圣国和林花文先后将商量及谈判结果分别告诉了不在场的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海军、朱倪吉,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
同年5月11日,陈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先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
尔后,被告人王某某从郑圣国处领取了人民币10000元,其他人员也领取了应得的赃款。
同年6月1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1月承包了朱家尖大青山景区入口道路改造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本地人以郑圣国为首向其提出承包工程,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
后郑圣国派挖掘机到其施工的工地进行阻拦,并派人员到其工地进行阻拦施工。
其迫于压力,同意将部分工程交给郑圣国等人施工。
在4月中下旬,郑圣国又出面在村长办公室内与其谈判,双方又因工程价格问题未谈妥,郑圣国最后提出不做工程,直接给付好处费人民币200000元,也不再阻拦工程。
其被迫答应给付200000元。
后其通过转帐形式先付给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2、同伙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朱倪吉等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3、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初,郑圣国从其地方要去其建设银行卡号,说有一笔工程款汇入其卡内,后一笔60000元现金汇入其卡内,其取出现金后全部交给了郑圣国事实。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陈某承包了朱家尖大青山道路改建工程,其所在的西荷村村民郑圣国也想参与其中部分工程建设,并同陈某谈判,因未谈妥,导致工程停顿。
在2012年4月下旬,双方又在其西荷村村长办公室内谈,最后陈某同意支付给郑圣国200000元工程款事实。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2月20日左右,郑圣国让其把挖掘机开到大青山景区公路改造工程工地梓岙路段阻拦工程,停了3天,后郑圣国又让其将挖掘机开出工地。
一星期后,郑圣国叫其开挖掘机做梓岙段工地的填渣工程,做了10天左右。
6、证人温某、王某证言证明:郑圣国、王海军让他们到陈某工地上阻拦施工。
7、合同协议书证明: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朱家尖大青山景区入口道路改造工程主线道路施工工程。
8、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郑圣国以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圣国土石方挖掘队名义成立了公司。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辩解,不影响对其的定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平湖。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平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与郑圣国、王海军、陈忠于、吴舟、周荣跃、朱倪吉(均已判刑)以及林花文、林东(均另案处理)得知陈某承包了本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青山景区入口道路改造工程主线道路施工工程后,合伙商量向陈某提出承包梓岙、里岙、筲箕湾三个村的相关工程,后双方因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与郑圣国、王海军、陈忠于、吴舟、周荣跃、朱倪吉等人经商量决定阻拦陈某工程施工。
同年2月中下旬一天,郑圣国调派1台挖掘机停放在陈某在梓岙村工程施工的路段,并让陈忠于、吴舟、周荣跃到现场察看,致使陈某工程队被迫停工3日。
同年2月23日,郑圣国、王海军等人让各自父母到陈某施工队处阻拦施工。
陈某迫于压力只得同意先将梓岙段的路面破碎工程交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施工。
同年4月中下旬,由郑圣国出面与陈某就工程价格再次进行谈判,郑圣国最后提出可以不承包工程,但要陈某给付好处费人民币200000元。
陈某被迫答应无偿给付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同年5月11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先支付给人民币60000元。
尔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从郑圣国处领取了相应的赃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没有与郑圣国等人商量阻拦陈某工程施工,也没有到现场参与阻拦工程行为;并否认其与郑圣国、王海军合伙经营土石方挖掘队。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向陈某要200000元好处费事后才知道,虽然对指控的事实有辩解,但总体上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本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青山景区入口道路改造工程主线道路的施工工程。
同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和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朱倪吉(均已判刑)及林花文(另案处理)、林东(已撤案)得知工程要途经梓岙、里岙(即西荷)、筲箕湾等各自所在的村,即相互商量,以被告人王某某及郑圣国、王海军所在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圣国土石方挖掘队单位名义决定向该工程施工负责人陈某提出承包梓岙、里岙、筲箕湾三个村的相关施工工程,并约定按各自所在村的施工工程量比例分配利润。
尔后,由郑圣国出面多次找陈某提出要求承包工程。
因被告人王某某一方承包工程的报价明显高于陈某心理价位,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被告人王某某和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朱倪吉等人经商量为了给陈某施加压力而达到承包工程目的,决定阻拦陈某工程施工。
同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郑圣国得知陈某的施工队在梓岙施工,即派1辆挖掘机停放在梓岙村工程施工路段,并让陈忠于、吴舟、周荣跃到现场观看,迫使陈某的施工队停工近3日。
同年2月23日,郑圣国、王海军等人指派各自的父母亲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
陈某迫于压力,被迫同意先将梓岙段的路面破碎工程交给郑圣国等人施工,后郑圣国的挖掘机在该路段施工了近10日。
同年4月中下旬,由于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格没有谈妥,郑圣国、陈忠于、吴舟、周荣跃及林花文在一起商量,决定由郑圣国出面再次与陈某就工程价格进行谈判,若陈某不同意,则直接索要好处费200000元,否则不让陈某将工程施工下去。
尔后,郑圣国出面约陈某在西荷村经济合作社办公室就工程承包及价格再次进行谈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郑圣国直接提出可以不承包工程,但需要无偿给付好处费人民币200000元,也不再阻拦工程。
陈某迫于压力,被迫答应给付人民币200000元,并商定以前做的工程费用另行计算。
期间,郑圣国和林花文先后将商量及谈判结果分别告诉了不在场的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海军、朱倪吉,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均表示同意。
同年5月11日,陈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先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
尔后,被告人王某某从郑圣国处领取了人民币10000元,其他人员也领取了应得的赃款。
同年6月1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1月承包了朱家尖大青山景区入口道路改造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本地人以郑圣国为首向其提出承包工程,因价格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
后郑圣国派挖掘机到其施工的工地进行阻拦,并派人员到其工地进行阻拦施工。
其迫于压力,同意将部分工程交给郑圣国等人施工。
在4月中下旬,郑圣国又出面在村长办公室内与其谈判,双方又因工程价格问题未谈妥,郑圣国最后提出不做工程,直接给付好处费人民币200000元,也不再阻拦工程。
其被迫答应给付200000元。
后其通过转帐形式先付给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2、同伙郑圣国、吴舟、王海军、陈忠于、周荣跃、朱倪吉等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3、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初,郑圣国从其地方要去其建设银行卡号,说有一笔工程款汇入其卡内,后一笔60000元现金汇入其卡内,其取出现金后全部交给了郑圣国事实。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陈某承包了朱家尖大青山道路改建工程,其所在的西荷村村民郑圣国也想参与其中部分工程建设,并同陈某谈判,因未谈妥,导致工程停顿。
在2012年4月下旬,双方又在其西荷村村长办公室内谈,最后陈某同意支付给郑圣国200000元工程款事实。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2月20日左右,郑圣国让其把挖掘机开到大青山景区公路改造工程工地梓岙路段阻拦工程,停了3天,后郑圣国又让其将挖掘机开出工地。
一星期后,郑圣国叫其开挖掘机做梓岙段工地的填渣工程,做了10天左右。
6、证人温某、王某证言证明:郑圣国、王海军让他们到陈某工地上阻拦施工。
7、合同协议书证明:安吉县天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朱家尖大青山景区入口道路改造工程主线道路施工工程。
8、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郑圣国以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圣国土石方挖掘队名义成立了公司。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辩解,不影响对其的定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0一二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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