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晁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15000元。

2018-11-27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晁某,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00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晁某于2012年4月至7月,在菏泽市牡丹区某村,因被害人魏某乙将其承包的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工程转包给赵某甲、侯某乙,没有转包给他。
 
被告人晁某以征用的土地是其村的为由,多次带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阻止他人进厂施工,迫使魏某乙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后魏某乙共计支付其工程款3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晁某赔偿被害人魏某乙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及收据、合同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00)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侯某乙、赵某甲、王某、李某、王某甲、卢某、魏某甲、赵某乙、万某的各自证言,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二)项之规定处罚。
 
鉴于被告人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积极缴纳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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