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方某甲,男,1964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任冠县兰沃乡大柳邵村水管员,住冠县兰沃乡大柳邵村。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某甲、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方某甲在未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情况下,私自组织并带领施工人员用机械逐户切断村民的自来水管道,胁迫村民每户交纳水管改造费170元,至案发时方某甲共收取261户费用,收取费用数额共计44370元,造成极坏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及辩护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丰某、方某乙等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主动退回大部分赃款,取得本村委会及村民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某甲、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方某甲在未经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情况下,私自组织并带领施工人员用机械逐户切断村民的自来水管道,胁迫村民每户交纳水管改造费170元,至案发时方某甲共收取261户费用,收取费用数额共计44370元,造成极坏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及辩护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丰某、方某乙等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主动退回大部分赃款,取得本村委会及村民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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