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肄业,京山县南大门酒店厨师,住湖北省京山县。
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23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的一天,颜某(另案处理)上网浏览网页时,看见出售“人民币”的信息,遂产生了制造“人民币”的念头,通过购买少量“人民币”了解了制造“人民币”的流程和方法后,颜某在网上购买了打印机、烫金机、印章、10元和20元面值的“人民币”电子模板等工具和设备。
2016年7月12日,颜某租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一住房开始印制面值10元、20元的“人民币”,通过裁剪、做旧、做花等工序制成人民币。
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颜某察觉制造“人民币”的事情败露后,便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将颜某租赁的房间退租,还将制作“人民币”时使用的电脑搬走。
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得知颜某因伪造货币罪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遂将颜某制作“人民币”时使用的电脑砸坏丢弃。
被告人赵某某经京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冉某、刘某、颜某的证言;手机及聊天记录截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搜查执法录像一份、电子数据光盘一份;京山县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光盘二份;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及相关资料;京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23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的一天,颜某(另案处理)上网浏览网页时,看见出售“人民币”的信息,遂产生了制造“人民币”的念头,通过购买少量“人民币”了解了制造“人民币”的流程和方法后,颜某在网上购买了打印机、烫金机、印章、10元和20元面值的“人民币”电子模板等工具和设备。
2016年7月12日,颜某租赁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一住房开始印制面值10元、20元的“人民币”,通过裁剪、做旧、做花等工序制成人民币。
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颜某察觉制造“人民币”的事情败露后,便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将颜某租赁的房间退租,还将制作“人民币”时使用的电脑搬走。
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得知颜某因伪造货币罪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遂将颜某制作“人民币”时使用的电脑砸坏丢弃。
被告人赵某某经京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冉某、刘某、颜某的证言;手机及聊天记录截屏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搜查执法录像一份、电子数据光盘一份;京山县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光盘二份;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及相关资料;京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京山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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