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70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系无业。
2015年7月26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在安徽省涡阳县通过墙上写的办证电话联系办证人员并为对方提供自己的照片,花100元钱伪造了一张姓名为“贾某某”的身份证、一本姓名为“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2015年7月26日携带上述假证途经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一张假身份证、一张假驾驶证、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达拉特旗公安局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2015年7月26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龚某某在安徽省涡阳县通过墙上写的办证电话联系办证人员并为对方提供自己的照片,花100元钱伪造了一张姓名为“贾某某”的身份证、一本姓名为“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2015年7月26日携带上述假证途经达拉特旗黄河大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一张假身份证、一张假驾驶证、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达拉特旗公安局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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