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律师辩护 伪造货币罪立案追诉标准

2021-07-29来源:聚法案例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货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朱某甲。
被告人钱某乙。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钱某乙、赵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钱某乙、赵某某、杨某某及朱某甲、杨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XX年3月左右,被告人朱某甲通过网络了解伪造、出售假币的信息,产生制造假币出售的想法。XX年6月左右,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郭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决定合伙制造假币出售。
随后,被告人朱某甲与郭某某在河北省某某市研究制造假币。XX年12月,朱某甲将制造假币的电脑、打印机等材料运到重庆市万州区。XX年3月,朱某甲将制造假币的材料运到重庆市某某房间。之后,朱某甲开始单独制造假币。XX年6月开始,朱某甲在重庆市租住的房屋内利用20元纸币电子模板和事先准备好的设备和耗材,以打印的方式制造面值20元的假币。
为丰富假币的冠字号码并提升仿真度,朱某甲指使其子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到重庆市开州区租房内修改假币电子模板上面的冠字号码,形成了以CH、BG、BX、GA、ZX、CX、JX、DX、GX、XM、MX、GJ、CJ、CK、HX、JH等开头,不同数字组合的冠字号码,并以此模板大量制造面值20元的第五版人民币假币。被告人杨某某还指导朱某甲设置打印机和使用烫金机。
被告人朱某甲通过网络QQ联系被告人钱某乙和赵某某,以0.9元至1.3元一张不等的价格将假币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大批量出售给二人。XX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每张0.9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钱某乙出售面值20元的假币约110100张,钱某乙通过支付宝给朱某甲转账共计人民币99193元。
XX年12月10日朱某甲向被告人赵某某出售面值20元的假币约2500张,12月14日,朱某甲向被告人赵某某出售面值20元的假币约3000张,赵某某通过支付宝给朱某甲转账共计5800元。XX年6月开始,被告人钱某乙从网名为“某某魂”、“某某强”等处购买面值20元、10元、50元的假币。钱某乙将从朱某甲、“某某魂”、“某某强”等人处购买的部分假币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出售给网名为“某某权”、“某某万”等人。XX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从网名为“某某蚁”的人处购买面值20元、10元的假币,赵某某将购买的部分假币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出售给网名为“某某哥”、“某某胖”的人。
公安机关在朱某甲租房查获126518张面值20元纸币(其中无冠字号半成品32562张);在钱某乙租房查获9186(其中与朱某甲处假币冠字号相同的有9019张)张面值20元纸币、21张面值10元纸币、2张50元纸币;赵某某租房中查获3136张(其中与朱某甲处假币冠字号相同的有3075张)面值20元纸币、378张面值10元纸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币均系机制假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伪造约209456张面值20元纸币并出售,总面额约410万余元,另有面值20元纸币的半成品32562张,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钱某乙购买、出售110167张面值20元假币、21张面值10元假币、2张面值50元假币,总面额22036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出售约5558张面值20元假币、378张面值10元假币,总面额1149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系共同犯罪,朱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XX年12月16日11时许,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15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开州区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16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州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XX年12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四川省内江市将被告人钱某乙抓获。
经鉴定:朱某甲的126518张20元纸币(其中半成品32562张)属于机制假币。钱某乙的9186张20元纸币、21张10元纸币、2张50元纸币属于机制假币。赵某某的3136张20元纸币、378张10元纸币属于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本案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朱某甲、杨某某、钱某乙、赵某某均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朱某甲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室伪造假币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证实在朱某甲的笔记本电脑及台式电脑中均内含20元人民币的制假模板。
5、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XX年12月16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朱某甲存放在重庆市开州区XX房间的打印机31台、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器2台、笔记本电脑1台、墨盒8箱、手动冲压机1台、烫金纸2卷。XX年12月16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朱某甲持有的纸15箱,金立手机6部。XX年12月16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朱某甲持有各种银行卡26张、居民身份证2张、U盘2个。
XX年12月21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朱某甲存放在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出租屋内的假币(20元面值)126518张(其中包含半成品32562张,无冠字号码2528张)。
XX年12月16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赵某某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宾馆XX房间的出租屋内的白纸76张、烫金机1台、烫金纸8卷、裁纸刀1台、包装袋若干。
XX年12月21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赵某某持有的假币(20元面值)3136张,假币(10元面值)378张。
XX年12月18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钱某乙存放在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出租屋内的烫金机1台、裁纸机1台、烫金纸10卷、“20”字样印章2枚、紫外线电筒1个、锉刀5把、荧光油半瓶、水性墨水印1瓶、水性墨水印半瓶、勾兑浆四分之一瓶、快递单10张、银行卡5张、笔记本4本、手机5部、假币(20元面值)9186张、假币(10元面值)21张、假币(50元面值)2张。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指认其打印的20元假币,指认其制造假币所用的打印机、电脑、证券纸等。被告人钱某乙指认烫金机、裁纸刀、水印版、锉刀、水印印章、水印刮片、烫金纸等。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烫金机、裁纸刀、包装袋、烫金纸。
7、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在朱某甲、赵某某、钱某乙处查获、扣押的纸币均为机制假币。其中,赵某某的3136张20元纸币、378张10元纸币属于机制假币;朱某甲的126518张20元纸币(其中半成品32562张)属于机制假币;钱某乙的9186张20元纸币、21张10元纸币、2张50元纸币属于机制假币。
8、短信清单证实:朱某甲发给杨某某的短信中有让杨某某帮助制造假币的内容。
9、朱某甲辨认的其出售假币快递单13张、从王某某处提取朱某甲寄件快递单1张、从快递点提取朱某甲寄件快递单16张、钱某乙家中查获的快递单10张、赵某某家中查获快递单1张,证实各被告人系通过快递的方式交易假币。
等等。
关于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钱某乙处查获的假币不能直接认定为朱某甲伪造后向其出售,经查,从钱某乙被抓获时当场查获的快递单能证实系朱某甲寄出,查获的假币编号MX5869XXXX与朱某甲处查获的假币编号一致,从钱某乙住处查获的假币有多个编号与朱某甲处查获的假币编号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朱某甲向钱某乙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朱某甲当庭提出没有给被告人钱某乙发过那么多假币,钱某乙提出虽然他通过支付宝向朱某甲支付了多次货款,但他还向朱某甲购买了纸张、打印机、手机卡等物,并非全部用于购买假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并非销售纸张、打印机、手机卡的商家,钱某乙也没有大量使用纸张、打印机的需要,二人单纯系因销售、购买假币而联系,钱某乙提出在购买假币外还有购买其他物品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其次,在侦查阶段二被告人对销售、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有详细的供述,该供述与二被告人的物流信息、持有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获的假币冠字号相印证,足以认定钱某乙出售、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辩护人提出《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无鉴定人员的资质、签字,无鉴定过程的相关记录,无法证实该鉴定书的鉴定真伪性及有效性,经查,中国人民银行系对货币真伪进行认定的权威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各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了伪造货币,专门租用房屋一套,购买了31台打印机,通过电脑打印的方式伪造货币并出售,伪造时间长,规模大,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杨某某应朱某甲的请求,为朱某甲修改用于印制假币电子模板中的冠字号,在朱某甲打印假币出现技术问题时给予一定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在共同犯罪中,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赵某某以出售为目的,向被告人朱某甲及其他人购买、加工、出售假币,钱某乙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赵某某的犯罪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在量刑时分别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应其母亲被告人朱某甲的要求参与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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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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