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2019-03-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郭某某,男。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汝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8)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孙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郭某某购买假币模板、电脑、打印机、打印纸等设备、材料和工具,在其租住的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张庄镇张庄村南街天安公寓714房间内,制造10元面额、20元面额的2005年版人民币假币,并通过QQ和微信平台向他人出售假币。
 
其中向王某1(已判刑)出售10元面额、20元面额的假币共计3439张,面值共计64540元。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时在其上述租住处共查获10元面额、20元面额疑似假人民币共计6354张,面值共计122810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假人民币均为假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未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假币未流入市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郭某某购买假币模板、电脑、打印机、打印纸等设备、材料和工具,在其租住的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张庄镇张庄村南街天安公寓714房间内,制造10元面额、20元面额的2005年版人民币假币,并通过QQ和微信平台向他人出售假币。
 
其中向王某1(已判刑)出售10元面额、20元面额的假币共计3439张,面值共计64540元。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时在其上述租住处共查获10元面额、20元面额疑似假人民币共计6354张,面值共计122810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假人民币均为假币。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7月,其通过购买模板、打印机、棉麻纸、印油等物品自己制造假币并出售,其主要制造5元、10元、20元面值的假币。
 
其中,郭某某出售给王某1假币的总张数为3439张,总面额为64540元。
 
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并扣押的假币亦是由其自行制造等事实。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王某1通过微信联系郭某某,从郭某某处购买10元、20元面值假币3439张,共计64540元等事实。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7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对郭某某的住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打印机、电脑、印章、U盘、烫金线器、银行卡以及假币6354张等。
 
4.手机检查笔录、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以及假币交易明细表,证明郭某某与王某1假币交易时间、交易数量及交易面额等事实。
 
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没收收据,证明经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市中心支行鉴定,扣押并送检的人民币均为假币,已被该支行没收等事实。
 
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以及郭某某能够指认出其制作假币的地点和工具等。
 
7.鼓公(网)检【2017】0972、0973、0978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郭某某的台式电脑、笔记本电脑、U盘进行检查,发现制作假币的模板等事实。
 
8.暂扣款收据、交款收据,证明郭某某归案后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
 
9.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货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故对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币尚未流入市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伪造的货币系成品,其伪造货币的行为已经完成,不符合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多次伪造货币并多次出售,伪造货币的数额达到特别巨大,不符合初犯、偶犯的认定标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2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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