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2017年7月20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指控:
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与想要做假币的苏某(另案处理)认识,苏某、张某(另案处理)为购买制作假币的版样专程至湖北省恩施市与张某某面谈。
双方商定由张某某制作假币的版样,由苏某、张某自己制作假币。
后张某某将制作20元等假币的版样拷贝至张某的电脑,张某支付张某某人民币3500元。
2017年3月,为了让电脑打印出来的假币图案逼真,张某某帮助苏某、张某等人调试电脑里面的假币版样,后张某、苏某、杨某等人通过裁剪、盖章、打磨、浸泡等工序制造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面值20元的纸币1027张,面额2054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均为假币。
为证实上述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与想要做假币的苏某认识,苏某、张某为购买制作假币的版样专程至湖北省恩施市与张某某面谈。
双方商定由张某某制作假币的版样,由苏某、张某自己制作假币。
后张某某将制作1元、5元、10元、20元假币的版样拷贝至张某的电脑,张某支付张某某人民币3500元。
2017年3月,为了让电脑打印出来的假币图案逼真,张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村委周家巷56号二楼南边的房间内帮助苏某、张某等人调试电脑里面的假币版样。
2017年4月左右,后张军、苏某、杨某等人在安徽省界首市新阳社区解放五巷艾莱网吧四楼401室,通过裁剪、盖章、打磨、浸泡等工序制造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面值20元(2005版)的纸币1027张,面额2054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的假币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对涉案假币的查获及对假币、假币制作工具的扣押情况。
2.证人张某、苏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2月,苏某、张某为购买制作假币的版样专程至湖北省恩施市与张某某面谈,双方商定由张某某制作假币的版样,由苏某、张某自己制作假币。
后张某某将制作假币的版样拷贝至张某的电脑,张某支付张某某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
3.中国人民银行武进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查获的纸币均为假币。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案的立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羁押证明、拘留证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假币模板照片、微信支付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苏某、张某等人对张某某、查获假币模板及微信支付记录的辨认情况。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讯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立功线索未能核实。
8.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货币的公共信用和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7年7月20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指控:
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与想要做假币的苏某(另案处理)认识,苏某、张某(另案处理)为购买制作假币的版样专程至湖北省恩施市与张某某面谈。
双方商定由张某某制作假币的版样,由苏某、张某自己制作假币。
后张某某将制作20元等假币的版样拷贝至张某的电脑,张某支付张某某人民币3500元。
2017年3月,为了让电脑打印出来的假币图案逼真,张某某帮助苏某、张某等人调试电脑里面的假币版样,后张某、苏某、杨某等人通过裁剪、盖章、打磨、浸泡等工序制造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面值20元的纸币1027张,面额2054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均为假币。
为证实上述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与想要做假币的苏某认识,苏某、张某为购买制作假币的版样专程至湖北省恩施市与张某某面谈。
双方商定由张某某制作假币的版样,由苏某、张某自己制作假币。
后张某某将制作1元、5元、10元、20元假币的版样拷贝至张某的电脑,张某支付张某某人民币3500元。
2017年3月,为了让电脑打印出来的假币图案逼真,张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丽华村委周家巷56号二楼南边的房间内帮助苏某、张某等人调试电脑里面的假币版样。
2017年4月左右,后张军、苏某、杨某等人在安徽省界首市新阳社区解放五巷艾莱网吧四楼401室,通过裁剪、盖章、打磨、浸泡等工序制造2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面值20元(2005版)的纸币1027张,面额2054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的假币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对涉案假币的查获及对假币、假币制作工具的扣押情况。
2.证人张某、苏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2017年2月,苏某、张某为购买制作假币的版样专程至湖北省恩施市与张某某面谈,双方商定由张某某制作假币的版样,由苏某、张某自己制作假币。
后张某某将制作假币的版样拷贝至张某的电脑,张某支付张某某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
3.中国人民银行武进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查获的纸币均为假币。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案的立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羁押证明、拘留证等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假币模板照片、微信支付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苏某、张某等人对张某某、查获假币模板及微信支付记录的辨认情况。
7.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朝阳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讯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立功线索未能核实。
8.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货币的公共信用和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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