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位中威,男,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8〕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化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使用微信(微信号为×××、昵称为“魏某1少”和微信号为×××、昵称为“完美人生”)从张某(另案处理)处共14次购买20元面值的假币。
后被告人魏某某在睢宁县古某的家中使用印泥、20数字印章、莲花印章、阴章油、荧光油等物品对其购买的20元面值的假币进行裁剪、盖印、做旧以使其达到真币的效果,伪造后假币共计为1430枚,币值为28600元。
2017年2月至6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将其伪造后的疑似假币共计16000元卖于花某、魏某2(二人另案处理)从中获利。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魏某某家中扣押面值为20元的疑似假币350枚,面值为10元、5元的疑似假币分别为17枚、5枚。
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上述扣押货币为假币。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在邳州市新河镇一商店使用假币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供述,证人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伪造人民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
二、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伪造的货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化松,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8〕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化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使用微信(微信号为×××、昵称为“魏某1少”和微信号为×××、昵称为“完美人生”)从张某(另案处理)处共14次购买20元面值的假币。
后被告人魏某某在睢宁县古某的家中使用印泥、20数字印章、莲花印章、阴章油、荧光油等物品对其购买的20元面值的假币进行裁剪、盖印、做旧以使其达到真币的效果,伪造后假币共计为1430枚,币值为28600元。
2017年2月至6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将其伪造后的疑似假币共计16000元卖于花某、魏某2(二人另案处理)从中获利。
案发后,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魏某某家中扣押面值为20元的疑似假币350枚,面值为10元、5元的疑似假币分别为17枚、5枚。
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上述扣押货币为假币。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在邳州市新河镇一商店使用假币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供述,证人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伪造人民币,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
二、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伪造的货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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