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8-11-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
 
因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羁押于湖北省京山县看守所,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玉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与吴某、刘某、罗某(均已判刑),因无钱花用而预谋绑架刘某家的亲戚郝某乙,向其家人索要钱财。
 
随后,被告人一伙从湖北省京山县窜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先由刘某与郝某乙联系见面,摸清郝某乙的工作单位及住址。
 
后返回湖北省京山县筹集资金对郝某乙实施绑架。
 
2009年1月上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罗某驾驶一辆白色金杯牌面包车,窜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庙山新村小区,由张某打电话将郝某乙骗至该小区门外,准备强行将其拉进车内时,郝某乙挣脱并离开。
 
被告人一伙遂逃离现场。
 
2011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到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刘某、罗某、郝某甲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人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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