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11-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女,34岁,因涉嫌犯绑架罪,2005年10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桃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实行网上追逃,2011年11月2日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2012年4月20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0日根据桃源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某日,李某珍(已判刑)给在广东省珠海市的官某某(已判刑)打电话,告知余某某最近从深圳一老板那里得到了几十万元钱回到桃源老家,并邀其找余某某搞点钱用。
 
然后李某珍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李某某,并邀其帮忙。
 
被告人李某某表示同意。
 
同月14日,官某某邀集林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从珠海来到ⅩⅩ县ⅩⅩ镇并住进ⅩⅩ宾馆Ⅹ房间。
 
同月15日,李某珍带被告人李某某来到ⅩⅩ宾馆与官某某、林某某、罗某某见面并商量敲诈余某某的事宜,商定由李某珍、李某某提供余某某的具体行踪。
 
同月16日18时许,李某珍邀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ⅩⅩ宾馆与官某某、林某某、罗某某商量,并告知他们余某某当晚将来到ⅩⅩ县ⅩⅩ镇。
 
官某某等人提出要准备一辆车,先把人搞上车再说。
 
官某某得知余某某可能认识自己便提出自己不出面。
 
林某某遂邀李某(已判刑)加入。
 
然后林某某安排李某叫来一辆面包车。
 
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余某某、余的母亲贺某某来到ⅩⅩ县ⅩⅩ镇ⅩⅩ路农贸市场旁的舞厅跳舞。
 
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通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将余某某的情况告诉李某珍、官某某,官某某与林某某、罗某某、李某乘面包车来到舞厅下面等候。
 
同日22时许,官某某得知余某某将要出舞厅,便离开了面包车。
 
待余某某来到车边,罗某某、李某、林某某将余某某强行掳上面包车,将其带到常德ⅩⅩ宾馆ⅩⅩⅩ房间。
 
途中,林某某等人假称是深圳老板派来的,余某某哀求释放自己并主动提出愿意出钱,然后林某某等人让余某某与母亲贺某某通电话,告知贺准备钱赎人。
 
林某某等人也在电话中威胁贺某某送五万元钱赎人。
 
同月17日上午,在ⅩⅩ宾馆楼下,林某某收到贺某某交来的三万元人民币后才让余某某离开。
 
尔后,林某某、罗仕功、官某某、李某珍、李某某、李某先后赶到常德ⅩⅩⅩ宾馆分赃,除去开支外,李某珍分得14000元,林某某、官某某、罗某某各分得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未分得赃款。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桃源县公安局漳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某、李某忠、郑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官某某、林某某、罗某某的供述,移动电话通话清单,移动电话短信清单,本院(2006)桃刑初字第27号、第66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桃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常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的线索来源和被告人的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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