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绑架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组成合议庭,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因欠债无法归还,遂驾驶皖N×××××黑色吉利轿车停靠在本市三里岗小学附近,当看见独自行走上学的被害人程某乙时,即用数码相机中的照片哄骗被害人上车,并开车将被害人从市内带至金寨县麻埠镇东冲村其母亲家中藏匿,谎称是自己的私生子,尔后用手机发短信给程某乙母亲李某,以言语相威胁勒索现金20万元。
次日凌晨0时许,公安局关将沈某某抓获并将程某乙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甲、张某、沈某、程某甲、黄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抓获经过、解救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证:数码相机、手机、轿车、木棒等清单等在卷,足以认定。
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在侦查期间即以检举他人犯罪,在庭审中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所述他人犯罪行为经查不实,无法以此查明他人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身患××、可能构成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2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所用的车辆皖N×××××吉利汽车一辆、SONY牌型号DSC-W320数码相机一部以及青蓝色皮套一个、海旭牌手机一部以及神州行家园卡一张(号码为14792362279),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绑架罪,于2012年6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组成合议庭,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因欠债无法归还,遂驾驶皖N×××××黑色吉利轿车停靠在本市三里岗小学附近,当看见独自行走上学的被害人程某乙时,即用数码相机中的照片哄骗被害人上车,并开车将被害人从市内带至金寨县麻埠镇东冲村其母亲家中藏匿,谎称是自己的私生子,尔后用手机发短信给程某乙母亲李某,以言语相威胁勒索现金20万元。
次日凌晨0时许,公安局关将沈某某抓获并将程某乙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甲、张某、沈某、程某甲、黄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抓获经过、解救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证:数码相机、手机、轿车、木棒等清单等在卷,足以认定。
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在侦查期间即以检举他人犯罪,在庭审中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所述他人犯罪行为经查不实,无法以此查明他人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身患××、可能构成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从2012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所用的车辆皖N×××××吉利汽车一辆、SONY牌型号DSC-W320数码相机一部以及青蓝色皮套一个、海旭牌手机一部以及神州行家园卡一张(号码为14792362279),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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