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法章(张),男,成年。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2月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2011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1年12月29日为李建民、常彦双、郭某某、常方军(均已被判刑)等人绑架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窝藏人质房屋,事后分得赃款25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是在不明知常彦双等人实施绑架犯罪的情况下,提供看守人质房屋,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初某日,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常方军(均已被判刑)预谋绑架作案。
同年12月26日,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张海村盗窃一辆桑塔纳轿车作为作案工具。
同年12月29日晨6时许,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驾驶盗窃的轿车窜至濮阳市中心广场附近,将正在上学途中的被害人张某某绑架至濮阳县黄河大堤上,用事先准备的胶带、毛巾对张某某进行蒙眼堵嘴,并捆住其手脚,后将其放入轿车后备箱内。
被告人马某某应常彦双邀合到黄河大堤上,协助看守张某某。
当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濮阳县王称?叵缏砹踝?逭业揭环掀?姆课荩?晒?煳霸诖朔课菽诳词卣?。
次日常方军邀合马秀刚(已被判刑)将张某某转移至濮阳县王称?叵绯Bゴ濉F诩洌?Q逅?啻斡胝?父亲张某某德电话联系索要赎金。
2002年1月1日晚张某某德交付赎金145000元后,张某某被放回。
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退出赃款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大约十年前冬某日,常彦双到马某某家让帮去修车。
后二人到了王称?丶?贤罚??涣旧K?山纬担?岛笞?嫌辛礁瞿凶雍鸵桓鍪?杆甑哪泻ⅲ?泻⒆焐戏庾沤翰迹?衷谏砗蟀笞牛?涣礁瞿凶蛹凶拧B矸ㄇ恳豢凑馇榭觯??莱Q逅?捅鹑舜油饷姘罅艘桓鋈耍?隙ú皇歉傻暮檬拢?矸ㄇ棵挥锌浴P藓贸岛螅?Q逅?寐矸ㄇ堪锼?腋龅胤阶〖柑欤?矸ㄇ看鹩α耍?⒘熳潘?侨チ舜逭?鞣揭桓鑫奕俗》姆孔印5碧炻矸ㄇ扛??撬土怂?头奖忝妫?诙?煊秩ニ吐?罚??且丫?吡恕T家恢芎螅?Q逅??寺矸ㄇ?500元。
后听说常彦双被公安机关抓了,马某某害怕就到外地打工了。
马某某别名叫马法章,在外地打工时用马法张这个名字。
2、同案犯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12月初,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常方军在一起时,常方军提出绑架作案,李建民提出绑架张某某,后为绑架多次踩点、指认被害人。
12月26日晨,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张海村盗窃一辆桑塔纳轿车,准备作为绑架人质的工具。
同月29日晨,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驾驶盗窃的轿车在濮阳市中心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抱上车,后驾车到黄河大堤上。
用事先准备的胶带、毛巾将其眼蒙住、手脚捆住、嘴堵住,并将其放入车后备箱。
常彦双找到马某某,让马某某、郭某某在大堤上看守张某某。
常彦双去市里与张某某家人联系拿钱赎人。
当晚,马某某、郭某某将张某某带到濮阳县王称?叵缏砹踝?迓矸ㄇ空业囊环掀?课菽冢?晒?煳翱词卣?。
次日,常方军又找马秀刚,将张某某带至濮阳县王称?叵绯Bゴ濉F诩洌?Q逅?啻斡胝?父亲张某某德电话联系准备赎金。
2002年1月1日晚张某某德将赎金145000元送到濮阳县柳屯镇指定地点。
常彦双与马秀刚将张某某送到濮台公路并告知张某某德。
事后,常彦双、李建民将盗窃的桑塔纳轿车丢弃。
所得赃款,常彦双、李建民各分得51750元,郭某某分得21500元,常方军分得15000元,马某某、马秀刚各分得2500元。
同案犯常彦双还证实其告知马某某在濮阳绑了一个男孩,让帮忙找个地方藏人质。
后马某某跟着到了黄河大堤上。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1年12月29日晨,张某某在上学途中行至濮阳市中心广场附近时,被一男子强行抱上一辆桑塔纳轿车,三名男子开车将张某某带到一个没人的地方,用毛巾堵上嘴,用胶带捆住手、脚,蒙住眼睛,并放入车后备箱。
后被带到一屋内由一男子看守,期间曾变换一次看守地点。
后有人开车将张某某送到一路口,父亲张某某德将其接回家中。
4、被害人张某某德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9日中午张某某德得知儿子张某某未回家。
下午一男子打电话让准备钱赎人,张某某德就报案了。
2002年1月1日晚7时许,张某某德将赎金145000元送到濮阳县柳屯镇陈庄村附近后离开。
后接到电话在濮台公路找到了张某某。
5、证人侯X、马X安证言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马X安系马某某的伯父,马X安于2011年6月23日代理马某某家人到公安机关退还赃款2500元。
张某某的姐夫侯X代理张某某家人领取赃款2500元。
6、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
7、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02年6月26日以犯有绑架罪分别判处常彦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李建民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常方军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马秀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8、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6月22日公安人员将马某某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案件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同案犯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供述相吻合,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德陈述,证人侯X、马X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常彦双等人绑架被害人张某某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看守人质、提供藏匿人质房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人质,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已犯有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某某未参与绑架预谋、实施绑架人质及勒索赎金,仅参与看守人质、提供藏匿人质房屋,在绑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解其是在不明知常彦双等人实施绑架犯罪的情况下,提供看守人质房屋,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查,同案犯常彦双供述证实其告知马某某从濮阳绑了一男孩,并让马某某找地方藏人质;同案犯李建民、郭某某供述均证实马某某在黄河大堤上看守被蒙眼堵嘴并捆着手脚的被害人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带到一房屋内由郭某某看守,事后马某某分得赃款2500元;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知道常彦双绑架他人的情况下帮忙找一房屋藏人质。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马某某在明知常彦双行等人实施绑架犯罪的情况下,仍参与绑架作案的犯罪事实。
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2年2月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2011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双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1年12月29日为李建民、常彦双、郭某某、常方军(均已被判刑)等人绑架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窝藏人质房屋,事后分得赃款25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其是在不明知常彦双等人实施绑架犯罪的情况下,提供看守人质房屋,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初某日,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常方军(均已被判刑)预谋绑架作案。
同年12月26日,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张海村盗窃一辆桑塔纳轿车作为作案工具。
同年12月29日晨6时许,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驾驶盗窃的轿车窜至濮阳市中心广场附近,将正在上学途中的被害人张某某绑架至濮阳县黄河大堤上,用事先准备的胶带、毛巾对张某某进行蒙眼堵嘴,并捆住其手脚,后将其放入轿车后备箱内。
被告人马某某应常彦双邀合到黄河大堤上,协助看守张某某。
当晚,被告人马某某在濮阳县王称?叵缏砹踝?逭业揭环掀?姆课荩?晒?煳霸诖朔课菽诳词卣?。
次日常方军邀合马秀刚(已被判刑)将张某某转移至濮阳县王称?叵绯Bゴ濉F诩洌?Q逅?啻斡胝?父亲张某某德电话联系索要赎金。
2002年1月1日晚张某某德交付赎金145000元后,张某某被放回。
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退出赃款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大约十年前冬某日,常彦双到马某某家让帮去修车。
后二人到了王称?丶?贤罚??涣旧K?山纬担?岛笞?嫌辛礁瞿凶雍鸵桓鍪?杆甑哪泻ⅲ?泻⒆焐戏庾沤翰迹?衷谏砗蟀笞牛?涣礁瞿凶蛹凶拧B矸ㄇ恳豢凑馇榭觯??莱Q逅?捅鹑舜油饷姘罅艘桓鋈耍?隙ú皇歉傻暮檬拢?矸ㄇ棵挥锌浴P藓贸岛螅?Q逅?寐矸ㄇ堪锼?腋龅胤阶〖柑欤?矸ㄇ看鹩α耍?⒘熳潘?侨チ舜逭?鞣揭桓鑫奕俗》姆孔印5碧炻矸ㄇ扛??撬土怂?头奖忝妫?诙?煊秩ニ吐?罚??且丫?吡恕T家恢芎螅?Q逅??寺矸ㄇ?500元。
后听说常彦双被公安机关抓了,马某某害怕就到外地打工了。
马某某别名叫马法章,在外地打工时用马法张这个名字。
2、同案犯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供述:证实2001年12月初,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常方军在一起时,常方军提出绑架作案,李建民提出绑架张某某,后为绑架多次踩点、指认被害人。
12月26日晨,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在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张海村盗窃一辆桑塔纳轿车,准备作为绑架人质的工具。
同月29日晨,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驾驶盗窃的轿车在濮阳市中心广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抱上车,后驾车到黄河大堤上。
用事先准备的胶带、毛巾将其眼蒙住、手脚捆住、嘴堵住,并将其放入车后备箱。
常彦双找到马某某,让马某某、郭某某在大堤上看守张某某。
常彦双去市里与张某某家人联系拿钱赎人。
当晚,马某某、郭某某将张某某带到濮阳县王称?叵缏砹踝?迓矸ㄇ空业囊环掀?课菽冢?晒?煳翱词卣?。
次日,常方军又找马秀刚,将张某某带至濮阳县王称?叵绯Bゴ濉F诩洌?Q逅?啻斡胝?父亲张某某德电话联系准备赎金。
2002年1月1日晚张某某德将赎金145000元送到濮阳县柳屯镇指定地点。
常彦双与马秀刚将张某某送到濮台公路并告知张某某德。
事后,常彦双、李建民将盗窃的桑塔纳轿车丢弃。
所得赃款,常彦双、李建民各分得51750元,郭某某分得21500元,常方军分得15000元,马某某、马秀刚各分得2500元。
同案犯常彦双还证实其告知马某某在濮阳绑了一个男孩,让帮忙找个地方藏人质。
后马某某跟着到了黄河大堤上。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1年12月29日晨,张某某在上学途中行至濮阳市中心广场附近时,被一男子强行抱上一辆桑塔纳轿车,三名男子开车将张某某带到一个没人的地方,用毛巾堵上嘴,用胶带捆住手、脚,蒙住眼睛,并放入车后备箱。
后被带到一屋内由一男子看守,期间曾变换一次看守地点。
后有人开车将张某某送到一路口,父亲张某某德将其接回家中。
4、被害人张某某德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9日中午张某某德得知儿子张某某未回家。
下午一男子打电话让准备钱赎人,张某某德就报案了。
2002年1月1日晚7时许,张某某德将赎金145000元送到濮阳县柳屯镇陈庄村附近后离开。
后接到电话在濮台公路找到了张某某。
5、证人侯X、马X安证言及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马X安系马某某的伯父,马X安于2011年6月23日代理马某某家人到公安机关退还赃款2500元。
张某某的姐夫侯X代理张某某家人领取赃款2500元。
6、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
7、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于2002年6月26日以犯有绑架罪分别判处常彦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李建民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常方军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马秀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8、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6月22日公安人员将马某某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案件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同案犯常彦双、李建民、郭某某供述相吻合,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德陈述,证人侯X、马X安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常彦双等人绑架被害人张某某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看守人质、提供藏匿人质房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人质,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已犯有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某某未参与绑架预谋、实施绑架人质及勒索赎金,仅参与看守人质、提供藏匿人质房屋,在绑架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解其是在不明知常彦双等人实施绑架犯罪的情况下,提供看守人质房屋,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经查,同案犯常彦双供述证实其告知马某某从濮阳绑了一男孩,并让马某某找地方藏人质;同案犯李建民、郭某某供述均证实马某某在黄河大堤上看守被蒙眼堵嘴并捆着手脚的被害人张某某,并将张某某带到一房屋内由郭某某看守,事后马某某分得赃款2500元;马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知道常彦双绑架他人的情况下帮忙找一房屋藏人质。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马某某在明知常彦双行等人实施绑架犯罪的情况下,仍参与绑架作案的犯罪事实。
故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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