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陆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日晚,李XX、陈X1、陈X2、吕XX、陈X3(均已判刑)等人在陆川县食品大厦404号房密谋,决定绑架博白人索要赎金。
次日早上在上述地址,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商量分工。
之后,李XX在陆川县东方大厦花圃引诱博白人黄X1、黄X2来到陆川县高中大门前绿化带旁,陈某某伙同李XX、陈X1、吕XX、陈X3等人把黄X1、黄X2抓住后离开现场。
李XX、陈X1、吕XX、陈X3等人把黄X1、黄X2拉到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狮子塘队的山塘边,对黄X1、黄X2进行殴打、威胁,索要5万元的赎金,接着又对黄X1、黄X2强行搜身,抢去黄X1现金60多元和一台手机。
不久,陈某某驾驶其柳微车伙同李XX、陈X1、陈X2、吕XX、陈X3等人把黄X1、黄X2拉到陆川县大桥镇陆透水库殴打、威胁,叫黄X1、黄X2打电话回家要赎金。
当日下午3时许,李XX、陈X1、陈X2、吕XX、陈X3等人用柳微车押黄X1、黄X2到陆川县大桥邮政储蓄所旁,由李XX和吕XX到大桥邮政储蓄将黄X1妻子梁XX存入黄X储蓄卡的1万元赎金取走后,把黄X1释放,而黄X2伺机逃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X1的陈述,证人梁XX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陈X1、吕XX、陈X2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犯李XX、陈X1、陈X2、吕XX、陈X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参与密谋、抓人,并开车拉人到水库,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与陆川县人民法院(2010)陆刑初字第315号判决书的被告人李XX、陈X1、陈X2、吕XX、陈X3共同退赔10000元给被害人黄X1;三、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陈某某上诉提出,其是从犯而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指向明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陈某某提出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核查:陈某某虽参与密谋但并非犯意的提出者,其参与在陆川县高中大门前抓黄X1、黄X2的行动,但经被害人黄X1确认陈某某没有动手,同时经被害人以及同案犯李XX、陈X1、陈X2、吕XX、陈X3确认陈某某在绑架犯罪中,主要负责开车,没有参与殴打、威胁被害人。
据此,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陈某某是主犯不当,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陈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
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绑架犯罪中,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陈某某是主犯有误,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1)陆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李XX、陈X1、陈X2、吕XX、陈X3等人共同退赔10000元给被害人黄X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陆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日晚,李XX、陈X1、陈X2、吕XX、陈X3(均已判刑)等人在陆川县食品大厦404号房密谋,决定绑架博白人索要赎金。
次日早上在上述地址,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商量分工。
之后,李XX在陆川县东方大厦花圃引诱博白人黄X1、黄X2来到陆川县高中大门前绿化带旁,陈某某伙同李XX、陈X1、吕XX、陈X3等人把黄X1、黄X2抓住后离开现场。
李XX、陈X1、吕XX、陈X3等人把黄X1、黄X2拉到陆川县温泉镇官田村狮子塘队的山塘边,对黄X1、黄X2进行殴打、威胁,索要5万元的赎金,接着又对黄X1、黄X2强行搜身,抢去黄X1现金60多元和一台手机。
不久,陈某某驾驶其柳微车伙同李XX、陈X1、陈X2、吕XX、陈X3等人把黄X1、黄X2拉到陆川县大桥镇陆透水库殴打、威胁,叫黄X1、黄X2打电话回家要赎金。
当日下午3时许,李XX、陈X1、陈X2、吕XX、陈X3等人用柳微车押黄X1、黄X2到陆川县大桥邮政储蓄所旁,由李XX和吕XX到大桥邮政储蓄将黄X1妻子梁XX存入黄X储蓄卡的1万元赎金取走后,把黄X1释放,而黄X2伺机逃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X1的陈述,证人梁XX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陈X1、吕XX、陈X2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犯李XX、陈X1、陈X2、吕XX、陈X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参与密谋、抓人,并开车拉人到水库,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与陆川县人民法院(2010)陆刑初字第315号判决书的被告人李XX、陈X1、陈X2、吕XX、陈X3共同退赔10000元给被害人黄X1;三、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陈某某上诉提出,其是从犯而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指向明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陈某某提出其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核查:陈某某虽参与密谋但并非犯意的提出者,其参与在陆川县高中大门前抓黄X1、黄X2的行动,但经被害人黄X1确认陈某某没有动手,同时经被害人以及同案犯李XX、陈X1、陈X2、吕XX、陈X3确认陈某某在绑架犯罪中,主要负责开车,没有参与殴打、威胁被害人。
据此,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陈某某是主犯不当,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
陈某某上诉提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
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绑架犯罪中,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陈某某是主犯有误,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八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1)陆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李XX、陈X1、陈X2、吕XX、陈X3等人共同退赔10000元给被害人黄X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一篇: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不得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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