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农民。
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莱西市城区“某小学“门前,采取哄骗等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某(男,2005年10月24日出生,小学二年级学生)骗至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后通过电话联系周某某母亲段某某,以不拿钱就剁砍孩子的手脚、不拿钱就见不着孩子相要挟,向段某某勒索赎金人民币五万元。
直至次日12时许拿到赎金后,才将周某某释放。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记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莱西市城区“某小学“门前,采取哄骗等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某(男,2005年10月24日出生,小学二年级学生)骗至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后通过电话联系周某某母亲段某某,以不拿钱就剁砍孩子的手脚、不拿钱就见不着孩子相要挟,向段群兰勒索赎金人民币五万元。
直至次日12时许拿到赎金后,才将周某某释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绑架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4年3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之母段某某。
再查明,2014年6月30日本院经电话询问周某某之母,该称不参加庭审,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记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赃款已提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绑架未成年人作人质,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的行为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不得假释,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不得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莱西市城区“某小学“门前,采取哄骗等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某(男,2005年10月24日出生,小学二年级学生)骗至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后通过电话联系周某某母亲段某某,以不拿钱就剁砍孩子的手脚、不拿钱就见不着孩子相要挟,向段某某勒索赎金人民币五万元。
直至次日12时许拿到赎金后,才将周某某释放。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记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绑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预谋后驾驶面包车窜至莱西市城区“某小学“门前,采取哄骗等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某(男,2005年10月24日出生,小学二年级学生)骗至其驾驶的面包车上,后通过电话联系周某某母亲段某某,以不拿钱就剁砍孩子的手脚、不拿钱就见不着孩子相要挟,向段群兰勒索赎金人民币五万元。
直至次日12时许拿到赎金后,才将周某某释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绑架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14年3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之母段某某。
再查明,2014年6月30日本院经电话询问周某某之母,该称不参加庭审,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记录、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赃款已提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绑架未成年人作人质,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的行为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不得假释,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不得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何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 · 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 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 被告人石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 · 被告人曾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