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2004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邢某某并并知晓其家庭情况,遂预谋绑架邢某某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
2014年6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以请邢某某吃饭为名,将邢某某从滕州市区骗至枣庄市山亭区其家中,采取用绳子捆绑、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邢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二张,逼迫其说出密码,后至滕州市某邮政储蓄银行网点提取现金2.3万元。
随后,被告人宋某某以邢某某生命安全相威胁,多次打电话向邢某某家人索要30万元。
同月25日,邢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抢劫的1.6万元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邢某某。
还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4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31日被假释,2009年7月29日假释考验期满;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翟某某、狄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证言,本院(2011)滕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因其系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应择一重罪即绑架罪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邢某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4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绑架罪、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邢某某并并知晓其家庭情况,遂预谋绑架邢某某并向其家人勒索钱财。
2014年6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以请邢某某吃饭为名,将邢某某从滕州市区骗至枣庄市山亭区其家中,采取用绳子捆绑、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邢某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二张,逼迫其说出密码,后至滕州市某邮政储蓄银行网点提取现金2.3万元。
随后,被告人宋某某以邢某某生命安全相威胁,多次打电话向邢某某家人索要30万元。
同月25日,邢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抢劫的1.6万元现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邢某某。
还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4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31日被假释,2009年7月29日假释考验期满;2011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翟某某、狄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证言,本院(2011)滕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因其系在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应择一重罪即绑架罪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2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邢某某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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