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8-11-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郭某某,农民。
 
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4月14日释放。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以涉嫌犯绑架罪转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莉,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戴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在常熟市虞山镇小山招待所分部206号房间内,采用事先购买的匕首及塑料扎带对被害人任某乙持刀威胁、言语恐吓、捆绑手脚方式进行控制,后持刀划伤被害人小腿,通过打电话向被害人任某乙之父任某甲索要人民币三万元,在被害人任某乙之父任某甲未予理睬之后,被告人郭某某又对被害人任某乙实施性侵。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系临时起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实际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在常熟市虞山镇小山招待所分部206号房间内,采用事先购买的匕首及塑料扎带对被害人任某乙持刀威胁、言语恐吓、捆绑手脚方式进行控制,通过打电话向被害人任某乙之父任某甲索要人民币三万元,并持刀划伤被害人小腿,未果后被告人郭某某又对被害人任某乙实施性侵。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任某乙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5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在常熟市虞山镇小义新村四区161号一网吧内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任某甲、王某、刘某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系临时起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犯罪事先准备了工具,系有预谋的犯罪,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5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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