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渭南市人,住渭南市蒲城县,农民。
2010年12月6日被抓获,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害人汪某1让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西安市南门外一个酒吧帮忙打架,李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民警抓获,后因曾参与盗窃被关押至7月22日。
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雷某、贾某(均另案处理)商量此事,雷某提出绑架汪某1的女友以此向汪某1要钱。
贾某驾驶租来的轿车,四人至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千鹤网吧,将汪某1的女友刘某骗上车,后一直将其控制在车上并打电话威胁汪某1给钱。
14日中午,四人将刘某拉至西桃园村群贤招待所,由李某某、张某负责看守,雷某、贾某到汽车租赁公司换租车辆。
14日19时许,四人在丰庆公园北门拿到汪某1交付的人民币5000元后,将刘某送回沙井村。
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2、被害人汪某1、刘某的陈述;3、证人蒋某、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同案犯张某、雷某、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共同犯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二、涉案赃款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0年12月6日被抓获,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绑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一帆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害人汪某1让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西安市南门外一个酒吧帮忙打架,李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民警抓获,后因曾参与盗窃被关押至7月22日。
201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雷某、贾某(均另案处理)商量此事,雷某提出绑架汪某1的女友以此向汪某1要钱。
贾某驾驶租来的轿车,四人至西安市雁塔区沙井村千鹤网吧,将汪某1的女友刘某骗上车,后一直将其控制在车上并打电话威胁汪某1给钱。
14日中午,四人将刘某拉至西桃园村群贤招待所,由李某某、张某负责看守,雷某、贾某到汽车租赁公司换租车辆。
14日19时许,四人在丰庆公园北门拿到汪某1交付的人民币5000元后,将刘某送回沙井村。
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2、被害人汪某1、刘某的陈述;3、证人蒋某、杨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同案犯张某、雷某、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属共同犯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二、涉案赃款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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