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及陈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沈加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低,对被害人使用的是诱骗手段,控制被害人的时间较短,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也未造成被害人家属的财产损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较轻。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踩点预谋,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龙逸制衣厂附近,以哄骗诱拐的方式将被害人蔡某乙(男,10岁)骗至浙F×××××的白色五菱汽车内,将该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金星村亚特电气工业园区北侧路段附近后,从被害人处抢得手机,并用电警棍电击被害人,获取其奶奶蔡某甲、父亲陈某的电话,之后用被害人的手机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赎金50万元。
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索要赎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白色五菱汽车一辆、电警棍一根、手机四部。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甲、吴某甲、陈某、张某、吴某乙、詹清杰的证言及吴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加红,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凤梅及陈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沈加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低,对被害人使用的是诱骗手段,控制被害人的时间较短,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也未造成被害人家属的财产损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较轻。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踩点预谋,在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龙逸制衣厂附近,以哄骗诱拐的方式将被害人蔡某乙(男,10岁)骗至浙F×××××的白色五菱汽车内,将该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金星村亚特电气工业园区北侧路段附近后,从被害人处抢得手机,并用电警棍电击被害人,获取其奶奶蔡某甲、父亲陈某的电话,之后用被害人的手机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被害人的家属索要赎金50万元。
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索要赎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白色五菱汽车一辆、电警棍一根、手机四部。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甲、吴某甲、陈某、张某、吴某乙、詹清杰的证言及吴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警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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