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别名:波波),无职业。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建(已判刑)等人,以还钱为由将被害人艾某乙骗至本市江岸区蔡家田被告人黄建的租住地,并将艾某乙扣为人质。
其间,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艾某乙进行殴打,逼迫艾某乙写下25,000元的欠条,并向艾某乙的父亲艾某甲勒索人民币30,000元。
当日18时许,艾某甲向被害人艾某乙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0元后,黄建带被害人艾某乙取款人民币18,500元。
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艾某乙带至本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A座1316房间,逼迫被害人艾某乙继续向亲友借钱。
次日零时许,黄建又带被害人艾某乙从上述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1,000元。
随后,黄建指使周某(另案处理)带艾某乙收取其亲友送来的钱财时,被害人艾某乙被公安人员解救。
案发后,公安人员追缴赃款人民币1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家属。
经鉴定,被害人艾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街花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归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2、被害人艾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其被黄建邀约至本市江岸区蔡家田黄建的租住处扣为人质,黄建及“波波”等人威逼其向家人索要人民币3万元,后又被索要人民币1万元。
并辨认出郭某某就是当日参与绑架他的“波波”。
3、证人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艾某乙给艾某甲打电话,让艾某甲赶快汇3万元至艾某乙的账户中。
还证实艾某乙打电话时,他那边有个男子接过电话对艾某甲称,马上汇钱,如果当天下午五点钟之前钱不到账就剁艾某乙的手指,还说了些狠话,艾某甲还让对方宽限时间。
后艾某甲向艾某乙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万元。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黄建让其跟随艾某乙去拿钱,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艾某乙找汪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汪某答应帮忙。
同日晚,艾某乙又打电话要人民币1万元,并称给了1万元后就能回来。
随后,汪某报警,公安人员将艾某乙解救。
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家属。
7、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证实艾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门诊病历等书证。
9、刑事判决书,证实黄建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10、被告人郭某某及非同案共犯黄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称郭某某、黄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艾某乙骗至黄建的租住地,以艾某乙带领警察将郭某某持有的“毒品”查获为由,将艾某乙扣留,并向艾某乙及其亲友索要钱财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郭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扣为人质,并以伤害被害人相某,向其家属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黄建(已判刑)等人,以还钱为由将被害人艾某乙骗至本市江岸区蔡家田被告人黄建的租住地,并将艾某乙扣为人质。
其间,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艾某乙进行殴打,逼迫艾某乙写下25,000元的欠条,并向艾某乙的父亲艾某甲勒索人民币30,000元。
当日18时许,艾某甲向被害人艾某乙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0元后,黄建带被害人艾某乙取款人民币18,500元。
后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艾某乙带至本市江汉区菱角湖万达广场A座1316房间,逼迫被害人艾某乙继续向亲友借钱。
次日零时许,黄建又带被害人艾某乙从上述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1,000元。
随后,黄建指使周某(另案处理)带艾某乙收取其亲友送来的钱财时,被害人艾某乙被公安人员解救。
案发后,公安人员追缴赃款人民币1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家属。
经鉴定,被害人艾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过庭审出示、质证,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街花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归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2、被害人艾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实其被黄建邀约至本市江岸区蔡家田黄建的租住处扣为人质,黄建及“波波”等人威逼其向家人索要人民币3万元,后又被索要人民币1万元。
并辨认出郭某某就是当日参与绑架他的“波波”。
3、证人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16时许,艾某乙给艾某甲打电话,让艾某甲赶快汇3万元至艾某乙的账户中。
还证实艾某乙打电话时,他那边有个男子接过电话对艾某甲称,马上汇钱,如果当天下午五点钟之前钱不到账就剁艾某乙的手指,还说了些狠话,艾某甲还让对方宽限时间。
后艾某甲向艾某乙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万元。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黄建让其跟随艾某乙去拿钱,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艾某乙找汪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汪某答应帮忙。
同日晚,艾某乙又打电话要人民币1万元,并称给了1万元后就能回来。
随后,汪某报警,公安人员将艾某乙解救。
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家属。
7、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证实艾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门诊病历等书证。
9、刑事判决书,证实黄建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10、被告人郭某某及非同案共犯黄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称郭某某、黄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艾某乙骗至黄建的租住地,以艾某乙带领警察将郭某某持有的“毒品”查获为由,将艾某乙扣留,并向艾某乙及其亲友索要钱财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郭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扣为人质,并以伤害被害人相某,向其家属勒索钱财,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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