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2018-11-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8年3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汪清县。
 
2017年7月6日因本案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1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志学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绑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检察员助理贾珍珍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为达到非法目的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的行为不应按绑架罪论处。
 
当庭陈述称,父母早年离异,从小随姥姥生活,姥姥2016年10月去世,自己也不想活了。
 
其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该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事先购买水果刀窜至本市新建路东营盘彩票站内,持刀威胁被害人耿某某,要求耿某某拨打110报警,以达到警察出警时将其击毙的目的。
 
后耿某某按其要求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金某某持刀架在耿某某脖子后,威胁民警不让进入彩票站内并要求民警将其击毙。
 
被告人金某某与民警对峙过程中,被害人耿某某突然反身将金某某持刀的右手腕抓住,民警冲上合力夺下金某某手中的刀并将其制服。
 
在此过程中,民警梁建忠、王坤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耿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可证实:2017年7月6日凌晨1时许在其妻子开的彩票站内被一名20岁左右操东北口音的男子持刀绑架。
 
该男子进入彩票站走到柜台前掏出一把刀拍到桌子上,并说自己不想活了,让被害人报警,警察出警时将其击毙。
 
与该男子对话中,被害人了解到,该男子父母离异,不管他,从小和姥姥一起长大,2016年姥姥去世,又说在韩国找了一个像母亲又像姐姐的女朋友也分手了,感情受到打击,没有活下去的希望,想了结自己。
 
又说,在石家庄就想干这事,因人多不好下手,在地图上查到阳泉,感觉像”黄泉”,就来阳泉做了。
 
该男子并未殴打被害人,但持刀坐在彩票店门口,不让被害人离开。
 
无奈之下,被害人电话报警,警察快到了,该男子用刀比住被害人脖子和警察对话,询问警察是否带枪,一枪了结了他就行了。
 
警察劝他放弃这种想法,他不听。
 
被害人见警察较多情况下抱住该男子右手,警察冲上来将其制服。
 
警察到达之后该男子用左手压住被害人肩膀,右手持刀比在被害人脖子上,被害人感觉该男子在颤抖,并不想伤害被害人,就是一心求死,表现紧张、犹豫。
 
2、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民警处警执法仪记录可证实:2017年7月6日凌晨,下站派出所民警到达新建路佳园小区对面彩票站后,被告人金某某持刀劫持被害人耿某某,要求警察将其击毙,后被警察制服的过程。
 
3、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金某某一把黑色刀柄单刃长约20cm的刀具。
 
4、阳泉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证实:民警梁建忠、王坤受伤的事实。
 
5、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可证实:2017年7月6日1时30分许,本市新建路佳园小区对面彩票站内有个20岁的孩子因自己想不开持刀绑架报警人。
 
民警到达后,该男子不让民警进入彩票站,持刀架在报警人脖子上与民警对峙一个多小时。
 
之后报警人与民警将该男子制服。
 
在此过程中,民警梁建忠、王坤和报警人手部受伤。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1998年,朝鲜族。
 
7、被告人金某某供述称:父母离异,自幼随姥姥生活,2016年10月姥姥去世。
 
2013年至2015年在吉林某职业技术学院长春分院上大专,2016年起在韩国天安打工,2017年2月7日回国后无业。
 
绑架人质是蓄谋多时的,目的是希望警察解救人质时将其击毙。
 
2017年7月5日到了石家庄,次日在高德地图上发现了阳泉,感觉像”黄泉”,就坐火车来到阳泉。
 
转到一个叫不来名字的彩票站,发现该彩票站只有一名男子,又瘦又低,就进入彩票站,用提前购买好的水果刀威胁该男子,让其报警,并说不想活了,让警察解救人质时,开枪打死其本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达到警察出警将其本人击毙的非法目的,持刀劫持被害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绑架罪。
 
可见,绑架罪可分为勒索财物型绑架和非勒索财物型绑架即人质型绑架。
 
被告人金某某因家庭、婚恋问题产生厌世情绪,一心求死。
 
案发前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持刀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报警。
 
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该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劫持作为人质,要求民警将其击毙。
 
其行为符合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特征,应以绑架罪论处。
 
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该被告人当庭认罪,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应从轻处罚之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结合诉讼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体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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