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高平市。
2015年2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
2017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杨鹏,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1,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在网上购得被害人的苹果牌移动电话的AppleID账号及密码,登陆苹果官方网站修改了AppleID账号密码及救援邮箱,远程锁定被害人的移动电话,致移动电话不能启动。
后郭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害人需付费解锁,向被害人朱某2(台州市椒江区)、陈某1、申某、陈某2、方某、邱某、陈某3、杨某、王某等100余人索要几百元不等的“解锁费”,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
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山西省高平市建宁乡郭庄村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郭某某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笔记本电脑等物、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2、陈某1、申某、陈某2、方某、邱某、陈某3、杨某、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鉴于本案侵犯的对象是个人移动通信设备系统功能,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确定基准刑。
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已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是坦白,已退出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首份笔录未如实供述自己获利等主要犯罪事实,不是坦白,故对其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辨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元,返还各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赃款及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5年2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
2017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叶杨鹏,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1,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在网上购得被害人的苹果牌移动电话的AppleID账号及密码,登陆苹果官方网站修改了AppleID账号密码及救援邮箱,远程锁定被害人的移动电话,致移动电话不能启动。
后郭某某发送电子邮件告知被害人需付费解锁,向被害人朱某2(台州市椒江区)、陈某1、申某、陈某2、方某、邱某、陈某3、杨某、王某等100余人索要几百元不等的“解锁费”,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
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山西省高平市建宁乡郭庄村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郭某某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笔记本电脑等物、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2、陈某1、申某、陈某2、方某、邱某、陈某3、杨某、王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鉴于本案侵犯的对象是个人移动通信设备系统功能,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确定基准刑。
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已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是坦白,已退出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首份笔录未如实供述自己获利等主要犯罪事实,不是坦白,故对其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辨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责令退赔赃款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元,返还各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赃款及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贾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 被告人姚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 · 被告人何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