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苗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桑植县。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庄益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林玲玲、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庄益探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多次将非法获取的他人QQ帐号和密码卖给谢海辉(已判刑)获利。
同年7月,在明知谢海辉利用他人QQ账号和密码,通过“苹果”设备“icloud系统”非法删除、修改“苹果”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情况下,仍继续将自己非法获得的QQ账号和密码卖给谢海辉至同年8月止。
期间,谢海辉通过向被告人姜某某等人购买的QQ账号、密码,非法修改数据并将他人的“苹果”设备锁屏,以此索要人民币100元至2500元不等的“解锁费”后,将苹果设备恢复正常使用。
超420台“苹果”设备的所有人因此向谢海辉支付共逾人民币10万元的“解锁费”。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同案犯谢海辉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谢海辉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远程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及电脑数据,银行卡明细,手机3部,银行卡2张,居民身份证1张,笔记本电脑1台,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帮助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苹果”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删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姜某某减轻处理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工具手机3部,银行卡2张,居民身份证1张,笔记本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庄益探,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林玲玲、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庄益探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姜某某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多次将非法获取的他人QQ帐号和密码卖给谢海辉(已判刑)获利。
同年7月,在明知谢海辉利用他人QQ账号和密码,通过“苹果”设备“icloud系统”非法删除、修改“苹果”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情况下,仍继续将自己非法获得的QQ账号和密码卖给谢海辉至同年8月止。
期间,谢海辉通过向被告人姜某某等人购买的QQ账号、密码,非法修改数据并将他人的“苹果”设备锁屏,以此索要人民币100元至2500元不等的“解锁费”后,将苹果设备恢复正常使用。
超420台“苹果”设备的所有人因此向谢海辉支付共逾人民币10万元的“解锁费”。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同案犯谢海辉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谢海辉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远程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及电脑数据,银行卡明细,手机3部,银行卡2张,居民身份证1张,笔记本电脑1台,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帮助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对“苹果”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删除,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同案犯已退出共同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姜某某减轻处理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工具手机3部,银行卡2张,居民身份证1张,笔记本电脑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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