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11-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舒城县。
 
2017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建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乃运,???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胡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零购官网”平台漏洞,以修改cookies的方式登入该平台“20号商户”并在该商户添加自己事前购买的卡号为62×××83建设银行卡,将该商户内余额90000元通过快钱提现的方式转账至该建设银行卡,造成昆山市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司)损失90001元。
 
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使用上述方法登入“零购官网”平台ID号为XXXX的用户,使用该用户的余额购买IpadMini4一部,并在闲鱼网上以2480元价格出售获利,造成XX公司损失2480元。
 
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利用“零购官网”平台的漏洞,通过xss(跨站脚本攻击)代码对该平台进行攻击,进入“零购官网”平台的后台网址,多次通过后台添加余额并使用微信提现的方式造成XX公司损失约11余万元。
 
2017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利用Groony语言侵入“零购官网”平台,获取该平台的后台源代码并利用该后台源代码,盗取该平台用户以??平台内的余额在互联网上以手机充话费的方式牟利,造成XX公司损失十余万元。
 
2017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修改cookies的方法登入“零购官网”平台多个用户购买商品随即退款至自己ID为XXXX的用户内,并使用该用户内的余额购买手机、电视机等大宗货物,因被害公司及时发现未造成实际损失。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对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月至2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XX公司运营的零购官网平台的漏洞,通过xss(跨站脚本攻击)代码对该平台进行攻击,进入零购官网系统的后台网址,多次通过后台添加余额并使用微信提现的方式,盗取XX公司11余万元。
 
2.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零购官网平台漏洞,以修改cookies的方式登入该平台XX公司自营的“20号商户”,并添加绑定其事前购买的卡号为62×××83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通过快钱提现的方式,窃取XX公司“20号商户”内余额90000元。
 
3.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使用上述方法登入零购官网平台内ID号为XXXX的用户,盗用该用户的余额购买ipadMini4一部,后在闲鱼网上以2480元的价格出售获利。
 
XX公司发现后补偿了ID为XXXX用户的损失。
 
4.2017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利用Groony语言侵入零购官网平台,获取该平台的后台源代码并利用该后台充值话费接口的密匙漏洞,以在互联网上为他人充话费牟利的方式,窃取XX公司10余万元。
 
5.2017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修改cookies的方法登入零购官网平台多个用户,盗用用户余额付款购买商品后随即发起退款,将款项退至其ID为XXXX的用户内,后使用该用户内的余额购买苹果手机、电视机等大宗货物,因被XX公司及时发现而未造成实际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单位XX公司10万元,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在户名为杨某、胡某某、吴某2、赵某的支付宝账户(ID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内的赃款30640.41元已被依法冻结。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作案用台式电脑1台、金色华为mate9手机1部、灰色iPhone6手机1部、金色红米4A手机1部、黑色iPhone4S手机2部、手机卡5个、中国工商银行U盾(赵某aa739)1个、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83)1张、名为杨某、赵某的身份证各1张及kingshare移动硬盘1个、HOTMIAO手机1部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周某、吴某1、谢某、龚某、胡某、王某、陈某、闫某、孟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IP地址、付款记录、通过后台手工添加余额提现的说明、用户提现记录、微信订单号及IP地址、20号商户被盗说明材料、关于盗取用户账户购买IPAD于闲鱼网上售卖的说明材料及闲鱼网用户信息、聊天记录、订单信息、物流详情,关于盗用他人余额给自己订单付款的说明材料、关于盗取资金充值话费的说明材料、盗取微信商城上用户资金充值话费的交易流水、盗取APP上用户资金充值话费的交易流水、聚合后台内充值话费的交易流水,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零购官网微信号及微信公众号帐号认证申请信息表,财付通交易明细及相关账号注册信息、捆绑资料、支付宝帐号及交易信息、微信帐号信息及???易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计算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院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该??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而本案被告人胡某某侵入的是被害单位XX公司运营的零购官网平台,并非上述特定对象,故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胡某某非法侵入零购官网平台修改其数据功能,增加用户余额后提现,盗取用户余额进行购物、话费充值的行为,既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其中,非法侵入零购官网修改系统数据功能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窃取用户钱款,二者之间形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对于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如何处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统一的处理原则。
 
实践中,刑法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其规定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刑法理论通说,通常按照“从一重罪”原则处理。
 
本案系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盗窃犯罪。
 
针对此类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即“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金色华为mate9手机、灰色iPhone6手机、金色红米4A手机、黑色iPhone4S手机、手机卡、中国工商银行U盾(赵某aa739)、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83)、名为杨某、赵某的身份证等,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三、冻结在案的杨某、胡某某、吴某2、赵某支付宝账户内赃款人民币三万零六百四十元四角一分,发还被害单位XX公司。
 
四、责令被告人胡某某继续退赔被害单位XX公司的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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