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2018-11-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3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3月8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亚芬,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窦金兴,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黄亚芬、窦金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以提供视频、做红包任务等为由,诱骗被害人登录其提供的苹果ID账号,再利用网络远程锁定被害人苹果手机或者ipad,后以帮忙解锁为由向被害人勒索钱财。
 
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锁定被害人董某、刘某、胡某1等人的苹果手机或ipad共计10台,造成多人的苹果设备系统不能正常登录、运行,并敲诈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9月,通过QQ和被害人董某取得联系,采用上述诱骗方式锁定被害人董某的苹果6S手机,致该手机无法正常使用。
 
2、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9月份左右,通过QQ和被害人刘某取得联系,采用上述诱骗方式锁定被害人刘某的苹果7PLUS手机,致该手机无法正常使用,并敲诈得款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800元并取得谅解。
 
3、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0月,通过微信和被害人胡某1取得联系,采用上述诱骗方式锁定被害人胡某1的苹果6S手机,致该手机无法正常使用,并敲诈得款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1损失人民币400元并取得谅解。
 
4、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1月,通过微信和被害人陈某1取得联系,采用上述诱骗方式锁定被害人陈某1的苹果6PLUS手机,致该手机无法正常使用,并得款人民币800元。
 
5、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1月,通过微信和被害人周某2取得联系,后采用上述诱骗方式锁定被害人周某2的苹果6S手机,致该手机无法正常使用,并敲诈得款人民币600元。
 
6、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2月,通过微信和被害人颜某1取得联系,后采用上述诱骗方式锁定被害人颜某1苹果6手机,致该手机无法正常使用,并敲诈得款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颜某1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7、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2月,通过微信和被害人陈某2取得联系,采用上述诱骗方式锁定被害人陈某2的苹果6手机,致该手机无法正常使用。
 
8、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2月,通过微信和被害人袁某取得联系,采用上述诱骗方式锁定被害人袁某的苹果IPAD5,致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并敲诈得款人民币1000元。
 
9、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2月,通过QQ和被害人瞿某取得联系,虚构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瞿某信任,并以支付定金、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害人瞿某支付费用,被害人瞿某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徐某某支付人民币共计688元。
 
尔后,被告人徐某某以提供自拍视频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瞿某登录其提供的苹果ID,致被害人瞿某的苹果7PLUS手机被锁定进而无法正常使用,并敲诈得款人民币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瞿某人民币788元并取得谅解。
 
10、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2月,通过QQ和被害人唐某取得联系,以发送黄色视频的方式诱骗被害人唐某登录其提供的苹果ID,进而锁定被害人唐某的苹果5S手机,致该手机无法正常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谅解。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账号资料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董某、刘某、胡某1、陈某1、周某2、颜某1、陈某2、袁某、瞿某、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黄亚芬、窦金兴当庭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退出违法所得,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徐某某退赃款人民币240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600元,发还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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