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无业。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0月至12月间,购买大量“苹果”电子设备的ID账号、密码及密保,先通过登录“苹果”公司官方网站修改ID账户、密码、密保及绑定的电子邮件等方式远程锁定被害人“苹果”手机、电脑、平板电脑等设备的系统,致使上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再向被害人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害人索要解锁费。
被告人李某于上述期间,采用该方式锁定曹某、翁某、林某等17人的22台“苹果”设备系统,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17日,将王某甲的苹果6S手机及ipad平板电脑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700元。
2.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18日,将翁某的苹果6P手机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18日,将王某乙的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700元。
4.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19日,将王某丙的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600元。
5.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21日,将伍某的苹果6手机以及ipad平板电脑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600元。
6.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22日,将周某甲的苹果6SP手机以及ipad平板电脑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300元。
7.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24日,将林某的苹果7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
8.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27日,将张某的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
9.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27日,将王某丁的苹果6SP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
10.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初的一天,将高某甲的苹果6S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
11.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日,将胡某的苹果5S、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300元。
12.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0日,将林某的苹果6P手机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800元。
13.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0日,将海安县的曹某的苹果6S手机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300元。
14.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0日,将周某乙的苹果6S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
15.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1日,将高某乙的苹果7P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
16.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1日,将蒋某的苹果6S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
17.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1日,将陈某的苹果6SP手机以及苹果MacbookPro电脑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900元。
2016年12月12日,被害人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侦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李某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重大嫌疑。
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扶余市三骏乡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暂存于海安县公安局。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王某甲、翁某等人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退出赃款,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详见退赔清单)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0月至12月间,购买大量“苹果”电子设备的ID账号、密码及密保,先通过登录“苹果”公司官方网站修改ID账户、密码、密保及绑定的电子邮件等方式远程锁定被害人“苹果”手机、电脑、平板电脑等设备的系统,致使上述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再向被害人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害人索要解锁费。
被告人李某于上述期间,采用该方式锁定曹某、翁某、林某等17人的22台“苹果”设备系统,非法获利人民币57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17日,将王某甲的苹果6S手机及ipad平板电脑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700元。
2.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18日,将翁某的苹果6P手机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500元。
3.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18日,将王某乙的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700元。
4.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19日,将王某丙的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600元。
5.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21日,将伍某的苹果6手机以及ipad平板电脑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600元。
6.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22日,将周某甲的苹果6SP手机以及ipad平板电脑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300元。
7.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24日,将林某的苹果7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
8.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27日,将张某的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
9.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1月27日,将王某丁的苹果6SP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
10.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初的一天,将高某甲的苹果6S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
11.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日,将胡某的苹果5S、苹果6手机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300元。
12.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0日,将林某的苹果6P手机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800元。
13.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0日,将海安县的曹某的苹果6S手机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300元。
14.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0日,将周某乙的苹果6S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
15.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1日,将高某乙的苹果7P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
16.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1日,将蒋某的苹果6S手机远程锁定,未索得财物。
17.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2月11日,将陈某的苹果6SP手机以及苹果MacbookPro电脑远程锁定,后索得人民币900元。
2016年12月12日,被害人曹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侦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李某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重大嫌疑。
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吉林省扶余市三骏乡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暂存于海安县公安局。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王某甲、翁某等人的陈述,物证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书证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退出赃款,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分别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详见退赔清单)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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