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8-11-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秦某某,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秦某某通过网络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恒信一卡通免刷软件”(以下简称免刷软件),该软件功能为在电脑上安装免刷程序后,该程序能自动在网络上或者硬盘内搜索真实的身份证号码,再将身份证号码植入系统,便可使上网者免予实名上网登记。
 
后秦某某通过“网吧技术联盟”等三个QQ软件群发布销售软件的信息,并通过网络向多家网吧销售该软件。
 
1.牡丹江市××网吧负责人李××通过QQ软件与被告人秦某某联系,约定由秦某某为其提供并安装免刷软件。
 
2013年10月29日,李××向秦某某的支付宝汇款500元,秦某某通过QQ软件的远程控制服务为该网吧计费计算机安装免刷软件。
 
2.被告人秦某某通过QQ软件与牡丹江市××网吧负责人刘××联系,约定由秦某某为其提供并安装免刷软件。
 
2013年10月30日,刘××向秦某某的支付宝汇款500元,秦某某通过QQ软件的远程控制服务为该网吧计费计算机安装免刷软件。
 
3.宁安市××网吧负责人王××通过QQ软件与秦某某联系,约定由秦某某为其提供并安装免刷软件。
 
2013年11月2日,王××向秦某某的支付宝汇款1000元,秦某某通过QQ软件的远程控制服务为该网吧计费计算机安装免刷软件。
 
4.宁安市××网吧工作人员颜××通过QQ软件与秦某某联系,约定由秦某某为其提供并安装免刷软件。
 
2013年11月4日,颜××向秦某某的支付宝汇款500元,秦某某通过QQ软件的远程控制服务为该网吧计费计算机安装免刷软件。
 
5.牡丹江市××网吧负责人王××通过QQ软件与秦某某联系,约定由秦某某为其提供并安装免刷软件。
 
2013年11月28日,王××向秦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汇款500元,秦某某通过QQ软件的远程控制服务为该网吧计费计算机安装免刷软件。
 
6.牡丹江市××网吧石××通过QQ软件与秦某某联系,约定由秦某某为其提供并安装免刷软件。
 
2013年12月7日,石××向秦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汇款700元,秦某某通过QQ软件的远程控制服务为该网吧计费计算机安装免刷软件。
 
7.牡丹江市××网吧张×通过QQ软件与秦某某联系,约定由秦某某为其提供并安装免刷软件。
 
2013年12月8日,张×向秦某某农业银行卡汇款500元,秦某某通过QQ软件的远程控制服务为该网吧计费计算机安装免刷软件。
 
8.宁安市××网吧经营者闫×通过QQ软件与秦某某联系,约定由秦某某为其提供并安装免刷软件。
 
2013年12月14日,闫×向秦某某支付宝账户汇款1000元,秦某某通过QQ软件的远程控制服务为该网吧计费计算机安装免刷软件。
 
9.牡丹江市××网吧张××通过QQ软件与秦某某联系,约定由秦某某为其提供并安装免刷软件。
 
2013年12月20日,张××向秦某某农业银行卡汇款1000元,秦某某通过QQ软件的远程控制服务为该网吧计费计算机安装免刷软件。
 
10.牡丹江市××网吧冷××通过QQ软件与秦某某联系,约定由秦某某为其提供并安装免刷软件。
 
2013年12月24日,冷××向秦某某农业银行卡汇款500元,秦某某通过QQ软件的远程控制服务为该网吧计费计算机安装免刷软件。
 
综上,被告人秦某某先后十次向十家网吧出售并在计费计算机中安装免刷软件,违法所得共计6700元。
 
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秦某某在绥芬河市时尚网络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书证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免刷软件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查询单、银行卡存款凭条、支付宝汇款记录电脑截图、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网吧情况说明、聊天记录电脑截图等;证人李××、刘××、王××、佘××、颜××、王××、石××、张×、闫×、张××、冷××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出售并安装非法软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破坏国家机关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管系统,非法获利6700元,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秦某某认罪悔罪,其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违法所得67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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