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南京金易品公司员工,暂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
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骏,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马某、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美罗精品”APP选中商品下单,后在支付过程中通过同伙使用网络工具对该APP系统传输的数据包进行拦截、抓取,并将商品价格篡改为0.01元后付款完成交易,被告人曹某某代为收取货物并从中牟利。
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219.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另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万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从马某(另案处理)处获知“苏州美罗精品”APP有漏洞后,由马某在该APP上下单,在支付过程中使用网络工具对该APP系统传输的数据包进行拦截、抓取后将商品价格篡改为0.01元并付款完成交易,被告人曹某某代为收货并截留部分货物牟利。
被告人曹某某还将“苏州美罗精品”APP漏洞告知邱某(另案处理),后邱某通过同样方式完成交易,被告人曹某某代为收取货物并从中截留部分货物牟利。
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马某、邱某从该商城获取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219.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曹某某另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马某、何某、邱某、杜某、魏某的证言笔录,苏州函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美罗精品购0.01元篡改网络价格案件的情况说明”、订单清单、发货清单,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苏价认刑(2016)13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摘录的人口信息、被告人亲属提供的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对被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从而从中牟利,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5219.2元,属“后果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手段、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的36日折抵计入刑期,即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高骏,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高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0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马某、邱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美罗精品”APP选中商品下单,后在支付过程中通过同伙使用网络工具对该APP系统传输的数据包进行拦截、抓取,并将商品价格篡改为0.01元后付款完成交易,被告人曹某某代为收取货物并从中牟利。
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219.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另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万元,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至8月16日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从马某(另案处理)处获知“苏州美罗精品”APP有漏洞后,由马某在该APP上下单,在支付过程中使用网络工具对该APP系统传输的数据包进行拦截、抓取后将商品价格篡改为0.01元并付款完成交易,被告人曹某某代为收货并截留部分货物牟利。
被告人曹某某还将“苏州美罗精品”APP漏洞告知邱某(另案处理),后邱某通过同样方式完成交易,被告人曹某某代为收取货物并从中截留部分货物牟利。
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马某、邱某从该商城获取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219.2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被告人曹某某另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马某、何某、邱某、杜某、魏某的证言笔录,苏州函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美罗精品购0.01元篡改网络价格案件的情况说明”、订单清单、发货清单,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的物证照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苏价认刑(2016)13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摘录的人口信息、被告人亲属提供的出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对被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造成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从而从中牟利,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5219.2元,属“后果严重”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手段、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的36日折抵计入刑期,即刑期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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