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来,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五份国家机关公文,在本市丰台区纪家庙8号22号楼天瑞大厦219房间,凭借上述国家机关公文与李×及其所经营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合作开发河北省易县狼牙山莲花山水风景区旅游项目。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张×、冯×证言,《易县水利局关于对狼牙山北管头旅游开发项目初审意见》、易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易县发展改革局关于易县朔锋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狼牙山北管头村旅游开发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有关问题的函》、易县发展改革局出具的证明,《易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易县狼牙山镇北管头村旅游开发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易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易县旅游文物管理局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审批表》、易县旅游文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易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易县朔锋旅游服务项目的初选址意见》、易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调查报告,中航华远(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易县朔锋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发合作协议书,旅游开发承包合同书,承诺书,收条、借据、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招商引资,急于求成,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且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此次犯罪系初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金来,河北易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金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五份国家机关公文,在本市丰台区纪家庙8号22号楼天瑞大厦219房间,凭借上述国家机关公文与李×及其所经营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合作开发河北省易县狼牙山莲花山水风景区旅游项目。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张×、冯×证言,《易县水利局关于对狼牙山北管头旅游开发项目初审意见》、易县水务局出具的证明,《易县发展改革局关于易县朔锋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狼牙山北管头村旅游开发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有关问题的函》、易县发展改革局出具的证明,《易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易县狼牙山镇北管头村旅游开发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易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易县旅游文物管理局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审批表》、易县旅游文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易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关于易县朔锋旅游服务项目的初选址意见》、易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调查报告,中航华远(北京)控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易县朔锋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开发合作协议书,旅游开发承包合同书,承诺书,收条、借据、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招商引资,急于求成,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且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结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诚恳;此次犯罪系初犯,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依法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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