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绥中县人,大专文化,绥中县职业中专教师,现住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
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批准逮捕。
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克章,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案,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钟国宏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系绥中县职业中专政教处干事。
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赵先后收取了孙学敬、刘珈宁、曹明川、翟宁等人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费用,后赵在上述四人未参加任何学习及考试的情况下,为四人办理了一年制成人中专毕业证。
为达到上述犯罪目的,赵某某先后伪造了“辽宁省高中等教育招生委员会中专录取专用章”、“同意录取”印章、“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印章、“绥中县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印章、“绥中县利伟高级中学”印章及辽宁省农业经济技术学校校长李景华的法人印章等十余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及相关文件。
上述印章系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及其驾驶的辽P59979奥迪轿车内搜查时缴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用于作案的车辆(辽P59979号牌奥迪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辽P59979号牌照的奥迪轿车不是本案的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公诉机关在一审时并没有将争议车辆认定为作案工具,在证据方面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个车辆为了作案而购置和使用的,所以把被告人的车辆作为作案工具来定义的话,证据并不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龙港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一、二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未提供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受到刑罚处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辽P59979号牌照的奥迪轿车不是本案的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公诉机关在一审时并没有将争议车辆认定为作案工具,在证据方面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个车辆为了作案而购置和使用的,故该车辆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但没收上诉人赵某某的车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港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用于作案的车辆(辽P59979号牌奥迪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三、改判被告人赵某某用于作案的车辆(辽P59979号牌奥迪车辆)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2年5月1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批准逮捕。
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克章,辽宁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案,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军、钟国宏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系绥中县职业中专政教处干事。
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赵先后收取了孙学敬、刘珈宁、曹明川、翟宁等人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费用,后赵在上述四人未参加任何学习及考试的情况下,为四人办理了一年制成人中专毕业证。
为达到上述犯罪目的,赵某某先后伪造了“辽宁省高中等教育招生委员会中专录取专用章”、“同意录取”印章、“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印章、“绥中县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印章、“绥中县利伟高级中学”印章及辽宁省农业经济技术学校校长李景华的法人印章等十余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及相关文件。
上述印章系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及其驾驶的辽P59979奥迪轿车内搜查时缴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赵某某用于作案的车辆(辽P59979号牌奥迪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辽P59979号牌照的奥迪轿车不是本案的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公诉机关在一审时并没有将争议车辆认定为作案工具,在证据方面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个车辆为了作案而购置和使用的,所以把被告人的车辆作为作案工具来定义的话,证据并不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龙港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一、二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未提供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无视国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受到刑罚处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辽P59979号牌照的奥迪轿车不是本案的作案工具,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公诉机关在一审时并没有将争议车辆认定为作案工具,在证据方面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个车辆为了作案而购置和使用的,故该车辆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但没收上诉人赵某某的车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港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某某用于作案的车辆(辽P59979号牌奥迪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三、改判被告人赵某某用于作案的车辆(辽P59979号牌奥迪车辆)予以返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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