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汤家冲村麻子坡组29号,务农,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20915441X。
因涉嫌强奸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日由株洲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0)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人民陪审员刘申芝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培担任记录。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青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自已家中和亲生女儿即被害人张某(1996年12月17日出生,被害人张某跟随邓某某的继父即张某的爷爷姓张)同睡一床,邓某某趁张某熟睡之机,脱下张的裤子欲行奸淫,张被惊醒后拒绝,邓某某遂打张一耳光并扳开其双腿,强行将张奸淫。
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自已家中和被害人张某同睡一床,不顾张的反抗,强行对张实施了奸淫。
2010年3月份的一天深夜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自已家中和被害人张某同睡一床,不顾张的反抗,强行对张实施了奸淫。
2010年8月18日,张某经B超检查已怀孕6个月,并于8月19日通过手术引产下一胎儿,流产胎儿的脑组织和张某、邓某某血样检材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是张某引产胎儿的生物父亲的似然比率为1.28×1012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9999%以上;2、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存在单亲遗传关系。
该院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何春花、张桂红、张银凡、张日生的证言;物证鉴定书及现场照片、方位图;病历资料;手术记录;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邓某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道德败坏,多次奸淫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强奸罪。
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父亲即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强奸并怀孕的事实;
2、证人张桂红、何春花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6日,张桂红发现被害人张某怀孕了,便问张某孩子是谁的,张某答是其父亲邓某某的,张桂红随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张某之母何春花;
3、证人张银凡的证言,证明其听何春花说被害人张某怀了被告人邓某某的孩子,要去医院引产;
4、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病历记录、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怀孕六个月并引产的事实;
6、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124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经湖南省公安厅鉴定: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是张某引产胎儿的生物父亲的似然比率为1.28×1012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9999%以上;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存在单亲遗传关系;
7、抓获经过,证明株洲县公安局渌口派出所民警在接到张桂红报案后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的经过;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邓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道德败坏,多次利用监护关系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强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利用监护关系多次强奸亲生女儿,并致其怀孕,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强奸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日由株洲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0)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人民陪审员刘申芝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培担任记录。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青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自已家中和亲生女儿即被害人张某(1996年12月17日出生,被害人张某跟随邓某某的继父即张某的爷爷姓张)同睡一床,邓某某趁张某熟睡之机,脱下张的裤子欲行奸淫,张被惊醒后拒绝,邓某某遂打张一耳光并扳开其双腿,强行将张奸淫。
2010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自已家中和被害人张某同睡一床,不顾张的反抗,强行对张实施了奸淫。
2010年3月份的一天深夜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自已家中和被害人张某同睡一床,不顾张的反抗,强行对张实施了奸淫。
2010年8月18日,张某经B超检查已怀孕6个月,并于8月19日通过手术引产下一胎儿,流产胎儿的脑组织和张某、邓某某血样检材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是张某引产胎儿的生物父亲的似然比率为1.28×1012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9999%以上;2、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存在单亲遗传关系。
该院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何春花、张桂红、张银凡、张日生的证言;物证鉴定书及现场照片、方位图;病历资料;手术记录;户籍证明等;被告人邓某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道德败坏,多次奸淫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三款 第一项 之规定,构成强奸罪。
提起公诉,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属实,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父亲即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强奸并怀孕的事实;
2、证人张桂红、何春花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6日,张桂红发现被害人张某怀孕了,便问张某孩子是谁的,张某答是其父亲邓某某的,张桂红随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张某之母何春花;
3、证人张银凡的证言,证明其听何春花说被害人张某怀了被告人邓某某的孩子,要去医院引产;
4、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病历记录、手术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怀孕六个月并引产的事实;
6、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1240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经湖南省公安厅鉴定: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是张某引产胎儿的生物父亲的似然比率为1.28×1012以上,亲子关系概率为99.999999%以上;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邓某某存在单亲遗传关系;
7、抓获经过,证明株洲县公安局渌口派出所民警在接到张桂红报案后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的经过;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9、被告人邓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道德败坏,多次利用监护关系奸淫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某某强奸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利用监护关系多次强奸亲生女儿,并致其怀孕,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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