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无业。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泽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建(2014)4号再审建议书,建议对本案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份,被告人唐某某通过网络聊天与李某乙(本案被害人,2000年4月26日出生)认识,并形成恋爱关系。
2014年3月1日至10日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李某乙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洪泽县高良涧镇崔朱东小区10幢6室住所内,先后3次与李某乙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季某、唐成国等人的证言、东双沟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洪泽县万集镇李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洪泽县公安局搜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对方为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因未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再审中,洪泽县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提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因未查证属实,不予采信的事实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有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对此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奸的犯罪事实与原审相同,其检举胡成云强奸的犯罪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有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唐某某揭发检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对方为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唐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泽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泽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建(2014)4号再审建议书,建议对本案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份,被告人唐某某通过网络聊天与李某乙(本案被害人,2000年4月26日出生)认识,并形成恋爱关系。
2014年3月1日至10日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李某乙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洪泽县高良涧镇崔朱东小区10幢6室住所内,先后3次与李某乙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季某、唐成国等人的证言、东双沟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洪泽县万集镇李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洪泽县公安局搜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对方为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其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因未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再审中,洪泽县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提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因未查证属实,不予采信的事实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有错误,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对此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奸的犯罪事实与原审相同,其检举胡成云强奸的犯罪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有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唐某某揭发检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对方为幼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唐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泽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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