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常宁市罗桥镇南坪村七组。
因本案于2009年5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晓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彭朝艳、雷鸿,此后几日,陈某某、陈庆华与彭朝艳、雷鸿交往了几天。
同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陈庆华、彭朝艳、雷鸿四人到常宁市“起点”网吧上网,并开了二个包厢,陈某某与彭朝艳一个包厢,陈庆华与雷鸿在一个包厢。
次日零时许,陈某某欲强行与彭朝艳发生性行为,彭朝艳不同意,并呼救,陈某某即采取捂嘴、掐脖子等行为强行与彭朝艳发生了性关系。
彭朝艳被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质证了被害人彭朝艳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证人雷鸿、廖荣环、周秋国、陈庆华的证言、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朱晓云辩称,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通过上网认识后曾有多次交往,然后再发生强奸,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亦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彭朝艳、雷鸿。
随后几日,陈某某、陈庆华与彭朝艳、雷鸿互有交往。
同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陈庆华、彭朝艳、雷鸿四人到常宁市“起点”网吧上网,开了二个包厢,陈某某与彭朝艳在一个包厢,陈庆华与雷鸿在另一个包厢。
上网至7日零时许,陈某某欲与彭朝艳发生性行为,彭朝艳不从并呼救,被告人陈某某即采取捂嘴、掐脖子等行为强行与彭朝艳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朝艳的陈述、证人雷鸿、廖荣环、周秋国、陈庆华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上网认识后曾互有一定的交往,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诚心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09年5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晓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彭朝艳、雷鸿,此后几日,陈某某、陈庆华与彭朝艳、雷鸿交往了几天。
同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陈庆华、彭朝艳、雷鸿四人到常宁市“起点”网吧上网,并开了二个包厢,陈某某与彭朝艳一个包厢,陈庆华与雷鸿在一个包厢。
次日零时许,陈某某欲强行与彭朝艳发生性行为,彭朝艳不同意,并呼救,陈某某即采取捂嘴、掐脖子等行为强行与彭朝艳发生了性关系。
彭朝艳被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质证了被害人彭朝艳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证人雷鸿、廖荣环、周秋国、陈庆华的证言、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朱晓云辩称,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通过上网认识后曾有多次交往,然后再发生强奸,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亦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彭朝艳、雷鸿。
随后几日,陈某某、陈庆华与彭朝艳、雷鸿互有交往。
同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陈庆华、彭朝艳、雷鸿四人到常宁市“起点”网吧上网,开了二个包厢,陈某某与彭朝艳在一个包厢,陈庆华与雷鸿在另一个包厢。
上网至7日零时许,陈某某欲与彭朝艳发生性行为,彭朝艳不从并呼救,被告人陈某某即采取捂嘴、掐脖子等行为强行与彭朝艳发生了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朝艳的陈述、证人雷鸿、廖荣环、周秋国、陈庆华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上网认识后曾互有一定的交往,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诚心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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