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
住长春市南关区。
因涉嫌犯强奸、抢劫罪,于2017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尧、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昊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驾驶×××号出租车拉乘乘客苏某某(蒙古国人),该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与华庆路交汇处时,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苏某某醉酒之机,在出租车内欲强行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苏某强烈反抗,强奸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驾驶×××号出租车拉乘乘客苏某某(蒙古国人),该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与华庆路交汇处时,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苏某某醉酒之机,在出租车内欲强行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苏某强烈反抗,強奸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 【强奸罪】、第二十三条 【未遂】、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20月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住长春市南关区。
因涉嫌犯强奸、抢劫罪,于2017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苏昊然、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尧、岳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昊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驾驶×××号出租车拉乘乘客苏某某(蒙古国人),该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与华庆路交汇处时,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苏某某醉酒之机,在出租车内欲强行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苏某强烈反抗,强奸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驾驶×××号出租车拉乘乘客苏某某(蒙古国人),该车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南湖中街与华庆路交汇处时,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苏某某醉酒之机,在出租车内欲强行与被害人苏某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苏某强烈反抗,強奸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 【强奸罪】、第二十三条 【未遂】、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20月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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